(2015)三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韩开阳与苏天元、羊小玲、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开阳,苏天元,羊小玲,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韩开阳,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被告:苏天元,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被告:羊小玲,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法定代表人:苏天元。原告韩开阳与被告苏天元、羊小玲、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天元、羊小玲、瑞薪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开阳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苏天元、瑞薪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利率4%,逾期不还一月内利率按月息8%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果。苏天元借款是在与羊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或调解被告给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按借据约定给付利息。被告苏天元、羊小玲、瑞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苏天元、瑞薪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开阳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定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逾期不还一月内利率按月息8%计算,逾期超过一月的利率按月数逐月双倍递增。本人自愿以瑞薪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和苏天元私人财产提供担保(抵押品详见抵押清单),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借款人:苏天元(捺指印)、瑞薪公司(公司盖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调解或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按借据约定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婚证》、《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天元、瑞薪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韩开阳借款属实,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苏天元与羊小玲系夫妻关系,苏天元在借款时未在借据上声明系其个人借款,与其妻无关,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天元、羊小玲、瑞薪公司归还50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有关规定。故本院调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按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苏天元、羊小玲、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韩开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此款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0元,由苏天元、羊小玲、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玥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