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4时许,武陟县圪垱店乡大城村刘某甲以张某甲上坟时将其大门毁坏为由,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将张某甲女婿赵某某打伤,致赵某某的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