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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二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龙秋红与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秋红,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二初字第641号原告龙秋红,男。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林。被告谢玉林,男。原告龙秋红诉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谢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发公司、谢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秋红诉称,被告国发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67900元,于2014年1月21日借款100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已付三个月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后又续借三个月,分别至2014年7月19日和20日止。2014年2月2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已付两个月利息),原告可随时提前收回借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谢玉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已付三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至2014年7月25日止。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679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四个月利息277432元,并由两被告支付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发公司、谢玉林未进行答辩。原告龙秋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1日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国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月利率2%,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原告已履行了该笔1000000元借款义务;3、2014年1月26日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拟证明被告谢玉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在六个月以内(自2014年1月26日起到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10000元),三个月付息一次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该笔500000元借款义务;4、2014年2月21日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国发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及被告谢玉林为该笔600000元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该笔600000元借款义务;5、2014年1月20日借条、承诺书、抵押协议及(2013)潭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国发公司自愿承担姜建波所负原告的债务1367900元,约定在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月利率2%,以及被告国发公司同意以其所开发的万客源小区鼎鑫楼的部分房屋为该1367900元做抵押的事实。被告国发公司、谢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及证据5中2014年1月20日借条、承诺书、民事判决书,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借款抵押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未就该抵押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行使抵押权,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国发公司、谢玉林因承建房地产项目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龙秋红借款。分述如下:1、2014年元月20日,被告国发公司向原告龙秋红出具一份担保保证责任履行承诺书,对案外人姜建波所借、被告国发公司担保的欠龙秋红借款经结算标的为1367900元,承诺由国发公司偿付,并承诺月利率2%,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同日,国发公司向原告龙秋红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由国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林出具,并盖有国发公司公章;2、2014年1月21日,被告国发公司又向原告龙秋红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国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林出具借条,盖有国发公司公章,约定借款时间暂定三个月(即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2%;3、2014年2月21日被告国发公司再次向原告龙秋红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国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林向原告龙秋红出具借条,盖有国发公司公章,约定借款时间暂定六个月,原告龙秋红可以随时要求提前偿还该借款,借款月利率2%,被告谢玉林个人自愿为该笔600000元借款担保;4、2014年1月26日被告谢玉林向原告龙秋红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即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2%;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本金13679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4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条、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条、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月26日是被告谢玉林个人向原告龙秋红借款500000元,该500000元应当由被告谢玉林个人偿还;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1日的三笔借款,均是由被告谢玉林作为被告国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均盖有被告国发公司公章,被告谢玉林出具上述三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三笔借款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国发公司向原告所借,其中2014年2月21日借款600000元借条中,被告谢玉林自愿为该600000元借款本息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谢玉林应当对该6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及承诺书中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龙秋红借款23679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3679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龙秋红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谢玉林对该6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谢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龙秋红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64元,公告费610元,合计37374元,由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被告谢玉林负担13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