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58号原告樊某某,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电焊工,现住山西省右玉县。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因双方��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农历二月初二举办结婚典礼,1983年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张某甲,现年36岁,长女张某乙,现年30岁,次女张某丙,现年28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彼此包容,相互珍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艺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