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与陈刚、陆慧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陈刚,陆慧菊,袁剑锋,陆磊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邮政大楼。负责人朱丽,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洪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职员。被告陈刚。被告陆慧菊。被告袁剑锋,1978年6月25日日生。被告陆磊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如东支行)与被告陈刚、陆慧菊、袁剑锋、陆磊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如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洪涛、被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慧菊、袁剑锋、陆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如东支行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陈刚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袁剑锋、陆磊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陈刚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等内容。同日原告分别与担保人袁剑锋、陆磊磊各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确定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办理借款前,被告陆慧菊作为被告陈刚的妻子向原告作出了与被告陈刚共同还款的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予贷款发放。截止至2015年1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额度被告陈刚已经逾期还款27天,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刚、陆慧菊夫妇迅速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截止2015年1月6日利息(含罚息)1493.72元,合计人民币61493.72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袁剑锋、陆磊磊对被告陈刚向原告所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陆慧菊、袁剑锋、陆磊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陈刚以进童装、付饲料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慧菊作为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陈刚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借期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陈刚作为借款人,陆慧菊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被告袁剑锋、陆磊磊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袁剑锋、陆磊磊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刚的账户内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期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刚仅支付了前期利息6762.83元。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刚、陆慧菊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单、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陈刚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告陈刚以购童装预付饲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刚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刚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陆慧菊在与被告陈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按约对陈刚的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被告袁剑锋、陆磊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刚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袁剑锋、陆磊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刚对涉案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陆慧菊、袁剑锋、陆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陆慧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陈刚、陆慧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1493.72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8.954%继续计算给付。三、被告袁剑锋、陆磊磊对被告陈刚、陆慧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9元,由被告陈刚、陆慧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陈刚、陆慧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婧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