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勇,男,1970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姜勇在延吉市建工街铁南一平房住宅处,撬门破锁进入室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2、2014年9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姜勇在延吉市河南街客来居旅店内窃取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4年10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姜勇在延吉市河南街兴烨旅店内窃取被害人周某某放在登记室内的背包,包内有手机一部(无法作价)及人民币200元。4、2014年10月初某日12时许,被告人姜勇在延吉市河南街瑞达源超市内,窃取抽屉内人民币210元。5、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姜勇在延吉市河南街方跃汽车修理店内窃取平板电脑(汽车解码仪)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6、2014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姜勇在延吉市河南街福真旅店内窃取柜台内人民币650元。7、2014年10月某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姜勇在延吉市河南街客延边职工大学院内窃取仓库内大棚铁管17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反映,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勇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勇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第三、四、五、七笔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勇在第一笔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勇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