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祥与五常市农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五常市农业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王祥,个体业主,现住五常市。被告五常市农业局,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法定代表人伊彦臣,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都首锋,现住五常市。原告王祥诉被告五常市农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都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五常市政府将清冰雪任务分摊给各单位,原告为被告单位清冰雪。当时与原任常务局长王喜山协商每年费用6000元,原告自1994年至1999年共清理积雪6年,并于1996年为被告单位清理化粪池约定工钱3500元。以上被告单位共欠原告费用3.95万元。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单位承认此事,但以暂无钱为由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清冰雪及清化粪池费用共计3.9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该款,因是前任局长任职期间发生,而且在与现任局长交接时未说明,现任局长并不知情,基于前任局长已经出具证明,我局也同意支付,但现在农业局经费不足,将来经费到位后再予以支付。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关于王祥承包农业局清运路段冰雪情况的证明》,证明1994年至1999年共六年,原告承包被告经市政府分摊的清冰雪工作,约定每年给付原告费用6000元;另外1996年秋,原告为被告单位清化粪池,约定费用3500元,上述钱款合计39500元至今未给付,且欠款事实有当时的两位局长XX、赵君尧证实,被告单位加盖了公章。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五常市政府将五常镇内清冰雪任务分摊给各机关单位完成,被告将本单位的清冰雪任务交给原告完成。原告经与被告原任常务局长王喜山协商,约定每年清冰雪费用6000元。自1994年至1999年,原告共为被告完成清理积雪任务6年,费用共计3.6万元。1996年秋,原告又为被告单位清理化粪池,约定费用3500元。上述劳务工作原告均已完成,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用3.95万元,经原告多年不断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将本单位的清冰雪任务及清理化粪池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按约履行劳务工作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五常市农业局给付原告王祥清冰雪及清化粪池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3.9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忠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