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端某诉被告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某,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端某,女被告觉某,男,缅甸联邦公民。原告端某诉被告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丹、黄丽仙、人民陪审员宝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觉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9日在瑞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宝某甲;2010年5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宝某乙。原、被告认识后便匆促结婚,原以为有了孩子后,被告能承担起家庭顶梁柱的责任,而被告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抚养孩子的责任全部压在原告身上。2012年7月被告离家回缅甸后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宝某甲、宝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教育,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觉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端某与被告觉某于2006年3月9日在瑞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7月19日生育长子宝某甲,2010年5月18日生育次子宝某乙。2012年7月被告觉某离开双方共同居住地后至今未归,在此期间亦未与原告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瑞丽市勐卯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觉某身份证件复印件,证人赵某、丁某证言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觉某系缅甸联邦公民,本案系涉外婚姻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告端某和被告觉某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觉某离开共同居住地、未与家人联系的时间已超过两年,该行为是对夫妻关系、子女抚养不负责任之表现,其目前仍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原告端某起诉离婚表明对此段婚姻的放弃,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觉某未到庭,法庭无法查清双方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可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另行解决。基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且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婚生子宝某甲、宝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妥,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端某与被告觉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宝某甲、宝某乙由原告端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觉某对婚生子宝某甲、宝某乙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端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 判 长 雷 丹审 判 员 黄丽仙人民陪审员 宝 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楚志勇第2页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