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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高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05)高刑初字第4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又名李某丙,农民。被告人马某甲。自诉人李某甲以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方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甲撤诉确系自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尤凤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