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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余创富与詹对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创富,詹对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63号原告:余创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对养,男,汉族。原告余创富诉被告詹对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创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对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创富诉称:被告詹对养在2013年年底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在原告余创富处借到300000元,被告在借钱的同时承诺借款在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但借款至今仍未返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詹对养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詹对养没有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詹对养向原告余创富借款30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今因生意未能周转,借到余创富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清还,特写此据为凭”,被告詹对养在借据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后,虽然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据等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詹对养尚欠原告余创富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虽然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对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詹对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余创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詹对养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英涛审 判 员  黄英燕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