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颜昌裕、刘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昌裕,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昌裕,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199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昌裕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昌裕、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颜昌裕窜至泸州市江阳区大云路烟草公司院坝内,采用剪搭线的方法盗窃一辆车牌号为川ER73**���比亚乔牌BYQTE型二轮摩托车。当日14时许,被告人颜昌裕将该车骑到龙马潭区石洞镇农贸市场附近,在被告人刘某的介绍下,把车以2000元的价格当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2、2014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颜昌裕窜至江阳区广营路小学门口,采用剪搭线的方法盗窃一辆红色轻骑二轮摩托,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元。3、2014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颜昌裕窜至江阳区忠山路忠山公园入口处,采用剪搭线的方法盗窃一辆蓝色本田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颜昌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积极帮助销售、转移赃物,其行为应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昌裕、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颜昌裕窜至泸州市江阳区大云路烟草公司院坝内,采用剪搭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川ER73**的比亚乔牌BYQ125T-5E型二轮摩托车。当日14时许,被告人颜昌裕将该车骑到龙马潭区石洞镇并联系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忙卖车,刘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然为其联系买家。后被告人颜昌裕以2000元的价格把该摩托车当给被告人刘某为其联系的人员。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2、2014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颜昌裕窜至江阳区广营路小学门口,采用剪搭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的轻骑牌QM125-2G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3、2014年5月18���17时许,被告人颜昌裕窜至江阳区忠山路忠山公园入口处,采用剪搭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魏某发停放在此的本田牌WH125-4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30日将被告人颜昌裕抓获归案;于2014年5月7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比亚乔牌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颜昌裕于199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罗某某、魏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昌裕、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昌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昌裕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昌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昌裕、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昌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颜昌裕违法所得的轻骑牌QM125-2G二轮摩托车应继续退赔沈某,违法所得的本田牌WH125-4二轮摩托车应继续退赔魏某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昌裕刑期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刘某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