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衢龙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海与罗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罗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商初字第638号原告:黄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白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玉花。原告黄海为与被告罗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1%月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4月22日,被告罗玉花因经营养猪场需要,向原告黄海借款40000元,原告将4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09年11月6日归还,按3%月利率计付利息。后被告罗玉花及其丈夫胡柏青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胡柏青和罗玉花出具《借条》1份,但该3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罗玉花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玉花归还原告黄海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另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罗玉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菊仙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人民陪审员  钱柏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