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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名山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吉福犯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名山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吉福,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199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29日,因盗窃经雅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6日,因盗窃经雅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吉福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吉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熊吉福抢劫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熊吉福采用攀爬方式进入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两河村2组戴某某家二楼卧室欲盗窃财物时被戴某某当场发现,熊吉福庚即用拳头将戴某某左眼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戴某某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被告人熊吉福盗窃的犯罪事实:自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熊吉福先后15次在名山区车岭镇、前进乡、双河乡、永兴镇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共计盗得现金等其他财物价值5700余元。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吉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入户抢劫。被告人熊吉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5700余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吉福在入户抢劫及盗窃被害人韩某某、艾某甲、郑某甲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吉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对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吉福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吉福的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吉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打过戴某某,在供述中称打伤戴某某是公安机关诱供的结果,只是在楼顶上被戴某某抓着后挣脱时可能手碰到过戴某某,后来被群众抓住后才知道戴某某受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在车岭的超市内没有偷过1000余元的硬币,只偷了1瓶饮料和1袋饼干。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熊吉福抢劫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熊吉福在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两河村村民韩某某、艾某甲、郑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后,又从楼顶进入村民2组戴某某家中二楼卧室,在床边欲盗窃财物时被戴某某发觉,戴某某当即起床抓住熊吉福,熊吉福转身用拳头打伤戴某某左眼后从楼顶逃离现场。经鉴定,戴某某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被告人熊吉福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熊吉福自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在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前进乡、双河乡、永兴镇住户家中盗窃现金、财物,共计价值4700余元。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熊吉福在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茶店巷杜某某家住宿期间,趁杜某某熟睡之机,将杜某某放置在衣服内200元现金盗走。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吉福独自一人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回龙街2号郑某乙家外,采用攀爬方式从楼顶进入郑某乙家,盗得现金100余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熊吉福独自一人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扎营村3组15号吴某某家外,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吴某某卧室内,盗得电筒1支。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熊吉福独自一人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云台村1组50号周某家外,采用搭梯攀爬方式进入周某家卧室内盗得现金400余元。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熊吉福独自一人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新凤街11号袁某家外,采用攀爬方式进入袁某家二楼卧室,盗得现金200余元。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熊吉福独自一人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新凤街25号牟某某家外,采用攀爬方式进入牟家二楼客厅,将住宿在此的陈某某衣服内的400元现金盗走。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熊吉福独自一人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中心街,采用攀爬方式进入岑某某家二楼客厅旁一房间内,盗得现金500余元。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熊吉福独自一人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青年巷37号王某某家外,采用翻墙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盗得鸡1只。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熊吉福独自一人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中心街李某家外,采用攀爬方式从楼顶进入李某家一楼的超市内,盗得饮料1瓶、饼干1袋。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熊吉福独自一人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扎营村4组4号艾某乙家外,采用翻墙方式,先后进入艾某乙家一楼和三楼的卧室内,共盗窃现金400余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熊吉福独自一人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六坪村5组古某某家外,通过古某某家大门下缝隙进入古家客厅,盗得现金5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熊吉福独自一人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化城村4组25号张某某家外,采用翻窗方式进入张某某家二楼卧室内,盗得现金2000余元。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熊吉福独自一人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两河村,采用攀爬方式进入该村村民韩某某、艾某甲、郑某甲三户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被告人熊吉福所盗赃款4700余元已挥霍一空。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熊吉福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抓获归案,到案后熊吉福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侦查机关对熊吉福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熊吉福及本案证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案件线索移交登记表、关于雅安市看守所狱侦线索的回复、案件线索查证说明,证明熊吉福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尚在进一步查证中。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熊吉福的租住房屋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6、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证明熊吉福的前科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9日凌晨,熊吉福被群众抓获后交警察处置。8、医院病情证明表、鉴定意见,证明戴某某的左眼伤情为左眼球钝挫伤和左眼血肿,经鉴定,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熊吉福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熊吉福指认各盗窃现场的情况。10、戴某某辨认笔录,证明戴某某辨认出熊吉福,并对熊吉福的盗窃地点和打伤自己的地点进行辨认。戴某某指出其二楼卧室靠近窗户的床边是熊吉福盗窃的地点,在卧室的临近出门处自己抓住熊吉福,熊吉福将自己眼睛打伤后逃跑。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对各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2、视听资料,证明熊吉福盗窃李某家超市的情况。13、证人牟某乙、代某某、姜某某、鄢某某、成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证明熊吉福被群众抓获并打伤的情况。14、被害人韩某某、艾某甲、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凌晨,有小偷进入自家盗窃,但未丢失财物。15、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6日早晨,陈某某发现放在衣裤里的580元现金被盗。16、被害人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6日早上7点过,住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新凤街11号的袁某发现自家被盗,共计被盗500多元现金和1部三星手机。17、被害人古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7日早上,住名山区前进乡六坪村5组的古某某发现自家被盗现金3533元。18、被害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1日早上,住名山区车岭镇中心街82号的李某发现自家超市被盗,共计被盗1000元左右的硬币。19、被害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熊吉福到杜某某家耍后第二天,杜某某发现自己被偷了200元钱。20、被害人岑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的一天早上,岑某某发现自己放在自家二楼客厅沙发上的一黑色挎包里,准备用于收茶叶的7000多元现金被盗。22、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家住车岭镇青年巷37号的王某某发现自家掉了1只鸡。23、被害人艾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4日早上,家住双河乡扎营村4组4号的艾某乙、艾杰、艾杰的妻子曾铌三人的衣裤均被盗,共计被盗现金640元。24、被害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1日早上,家住双河乡扎营村3组15号附2号的吴某某发现自己放在衣裤里的现金297元被盗,1把电筒亦被盗。25、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5日早上,家住永兴镇化城村4组35号的张某某发现自己家里被盗,父母、丈夫和自己共计被盗3500多元。26、被害人郑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大约3、4月的一天早上,郑某乙起床后发现自己放在床边的衣服不见了,里面被盗了100多元现金。郑某乙家的右边几户正在修建房屋,郑猜测小偷是从这几户人家上到楼顶然后再到自家楼上,进入郑某乙的房间的。27、被害人戴某某的第一次证言及庭审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凌晨,当时自己正在二楼卧室里和孙子一起睡觉。在迷糊中仿佛觉得有人在床边上摸,于是就睁开眼睛借着外面的灯光看,看见有个人影在床边上摸。自己肯定是小偷,于是嘴里就骂他同时翻身起床去抓他,在门口处抓住小偷的肩膀,小偷反身给自己一拳,自己一痛松开手小偷就往楼顶跑,自己就捂着眼睛追,小偷通过自家楼顶翻墙跑到隔壁家那边去了。小偷跑过去后由于自己过去不了,眼睛也痛,就站在楼顶大喊“有人抢人”,并捡了一根木棒在那儿守倒。后来周围邻居起来,大家将房子围起来之后就开始一家家搜查,在牟某乙家发现了小偷,最后在加油站后面的河边上将小偷抓住。30、被告人熊吉福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熊吉福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分别在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永兴镇、双河乡、前进乡四地入户盗窃十余次,盗得现金4700余元及电筒、鸡等物品的事实。2014年5月9日凌晨在前进乡两河村村民家中实施盗窃,后被群众抓获并打伤。其中熊吉福的第一次供述:2014年5月9日凌晨,熊吉福在前进乡两河村,采用攀爬方式先后进入3户村民盗窃,未盗得财物。后又从一村民家楼顶进入室内,在一卧室内床边上实施盗窃时突然被床上睡觉的人发现并抓住肩膀,熊吉福反身一拳打伤该村民的眼睛后逃离现场。以上证据中,部分被害人陈述的被盗金额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熊吉福打伤被害人戴某某的准确地点,戴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二次证言不一致,本院依法通知其出庭,其当庭陈述熊吉福是在卧室门口处将自己打伤,并解释了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其当庭所作证言与被告人熊吉福的第一次供述一致,相关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与之矛盾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熊吉福称自己受到侦查人员的诱供和刑讯逼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却未提供相应的线索,本院未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吉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被告人熊吉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价值4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吉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吉福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吉福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及盗窃被害人韩某某、艾某甲、郑某甲家时,未致人轻伤以上后果或未获取财物,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吉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对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吉福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熊吉福的辩护意见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吉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吉福的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吉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轩人民陪审员  罗晓玲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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