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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少华与戴贤利、陈秋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华,戴贤利,陈秋霞,戴素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黄少华。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洪榕净。被告:戴贤利。被告:陈秋霞。(系被告戴贤利妻子)被告:戴素鸯。委托代理人:郑法群。原告黄少华与被告戴贤利、陈秋霞、戴素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友,被告戴素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贤利、陈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戴素鸯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通港路124号房屋进行诉讼前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华起诉称:被告戴贤利以资金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共借款22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戴素鸯在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意承担被告戴贤利拖欠的借款22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被告陈秋霞与被告戴贤利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戴贤利,戴素鸯、陈秋霞立即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2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少华当庭补充称:起诉之前,被告已经偿还40万元。为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戴贤利,戴素鸯、陈秋霞立即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黄少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借据、转账记录,用于证明戴贤利陆续向原告借款220万元。4、借据,用于证明戴素鸯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戴素鸯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戴贤利向原告借款220万元不属实,其中180万元借款只有借据,没有实际资金交付,同样,7月和9月各借的20万元,也没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也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戴素鸯在2014年10月9日出具借据同意承担戴贤利拖欠的款项,这也与事实不符。借条内容并非戴素鸯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没有经济来源的主妇,根本没有能力代为还钱。当时原告去公安局,要死要活,之后要被告戴素鸯签字,说随便签一下,也没有要你还钱。因此明显存在重大误解,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应向戴素鸯主张债权,否则显失公正。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手机短信,用于证明本案借款与戴素鸯没有关系,180万元是被告戴贤利用自己钱给儿子戴中天买的房子,用房子去银行作抵押贷款得到的180万元。被告戴贤利、陈秋霞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质证,被告戴素鸯对原告提供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与戴贤利所写的借条上记载的时间相差甚远,且2014年7月25日的20万元借条与214年1月23日的180万元这份借条写在同一张纸上,也是不合常理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戴贤利有借款或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形式、内容均有异议,该借据是因原告去戴贤利要钱,原告当时情绪很不好,戴素鸯基于其中的40万元是知情的,有这个纠纷。戴素鸯以为原告去公安局找戴贤利是为了40万元的事情,原告在车上找出一个纸片自己写的,让被告签一下,并说没叫被告还钱,在这样的情况下,戴素鸯为平息哥哥戴贤利及原告的纠纷,在借据上签字,但该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对被告提供的手机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180万元的借据、转账凭证,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180万的借据与20万元的借据相距近6个月书写而在同一张纸上,系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的误认,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并不存在该情况,而180万的借条在后,银行转账在前,符合情理,故被告戴素鸯称该借条及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万元借条各一份及转账凭证,因原告该部分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该事实、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此,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系被告自行打印的内容,该证据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能确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戴贤利向原告黄少华借款180万元,当日,被告经银行转账支付了该借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戴贤利出具借条一份。因原告黄少华向被告戴贤利主张还款,为平息纠纷,在被告戴素鸯承诺代为被告戴贤利还款,且还款日期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在被告戴贤利在场的情况下(在戴贤利的车上),被告戴素鸯在写有“戴贤利向黄少华借人民币自2013年至2014年内贰佰贰拾万元正今后将由戴素鸯还,还款日为2014年11月10日前,特立此据”的借据上签名。另查明,原告黄少华与被告戴贤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7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戴贤利、陈秋霞于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2014年1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月(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戴贤利向原告黄少华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素鸯辩解称出具借据、承诺代为还款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且被告戴素鸯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出具借据行为的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因此,被告戴素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虽然系以戴贤利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戴贤利、陈秋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秋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虽有被告戴素鸯加入承担,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具有放弃对被告戴贤利、陈秋霞主张债务的权利,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2014年10月9日被告戴素鸯出具的借据上还款期限系原告书写,被告戴素鸯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戴贤利在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债务,且该主张已经达于被告,因此,现该期限已经届满,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戴贤利、陈秋霞、戴素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少华借款1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黄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7200元,由戴贤利、戴素鸯、陈秋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