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龚志坚与毛永进、黄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坚,毛永进,黄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龚志坚。委托代理人厉方平、楼珍珍。被告毛永进。被告黄凤芳。原告龚志坚诉被告毛永进、黄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进、黄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特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毛永进、黄凤芳为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毛永进向原告龚志坚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龚志坚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毛永进2014年5月23日。借款交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毛永进、黄凤芳于198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毛永进向原告龚志坚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签有被告毛永进姓名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但二被告至今未见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贷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永进、黄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龚志坚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毛永进、黄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