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能福,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在博白县大坝镇官岭村2林班6-1小班即官岭村幸福队水井岭,持刀将1株格木剥皮。2014年8月22日,周某甲将该株格木采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辩解称其没有剥过树皮,只是采伐枯死的格木,对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梁能福提出被告人周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周某甲没有犯罪的故意;2、被砍伐树木是周某甲祖辈所种;3、此前没有机构或人员确认并告知该被伐树木是珍贵树种;4、周某甲所砍伐的是枯死的树木。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在博白县大坝镇官岭村2林班6-1小班即官岭村幸福队水井岭,持刀将1株格木剥皮,并于2014年8月22日17时许,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油锯将该株格木采伐。经博白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林木属于格木,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周某甲到案经过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自然人身份。3、大坝镇官岭村2林班6-1小班伐区现场调查鉴定书证实,经博白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采伐的树种为格木(又称铁木),结论为:采伐格木1株,蓄积量1.953立方米。格木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二级),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一级)。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依法扣押格木一株发还周某己。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清明节期间,其在博白县大坝镇官岭村水井头岭处扫墓时,看到周某甲持刀对1株格木剥皮,当时其距离周某甲有2米远。周某甲从2013年12月份开始就对该格木进行剥皮。2、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上旬,其在博白县大坝镇官岭村水井岭处,看到周某甲持刀对1株格木进行剥皮,当时其距离周某甲有10至20米远。3、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下午,其看到周某甲驾驶摩托车携带油锯往水井岭,不久其听到油锯声响,后其过去看到周某甲将1株格木采伐倒在地,周某甲见到其就驾驶摩托车离开。4、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起,周某甲就剥水井岭处1株格木的树皮。2014年8月22日17时许,其看到周某甲用油锯将水井岭处该被剥皮的格木砍倒后离开。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16时许,其看到周某甲驾驶摩托车携带油锯从其家门口经过,后其听到油锯声响,就走到屋后,看到周某甲在割铁木。约20分钟,周某甲将铁木割倒在地后就离开。6、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林业站护林员,2014年8月22日20时许,林业站站长打电话告诉其说大坝镇官岭村幸福队水井岭1株铁木被人偷,要其到现场了解情况,其于次日9时到现场,在现场的群众告诉其是周某甲砍倒该铁木,遂向林业站长报告。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7时许,周某戊打电话告诉其说周某甲在水井岭处偷砍了1株格木。其到现场后看到1株直径约60公分的格木被砍倒在地。水井岭上的林木已分到户,该格木是分给其的。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2日17时许,其携带油锯到其村水井岭队锯1株已枯死的格木,当时在旁边住的“亚杨”看到其锯木,但没有出声,其将格木锯断后就回家,次日其想到现场对该格木制材时,发现有人在现场及打电话报警就离开了。其砍伐的该树木当地人叫铁木,书名叫格木,该格木不是其的,而是其生产队分给别人的。其知道所砍伐该格木是贵重树木。其砍伐该格木没办理过采伐许可证。五、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大坝镇官岭村幸福队水井岭。对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梁能福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核查,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砍伐格木前对该格木进行剥树皮。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其知道所砍伐的是格木,是贵重树木,且该格木不是其所有。因此,周某甲及辩护人梁能福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许岳春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