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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许志超与陈蕃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超,陈蕃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62号原告许志超,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文渊、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蕃幕,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许志超与被告陈蕃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圣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蕃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许志超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并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蕃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及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蕃幕分别向原告许志超借款40万元及4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其中,2014年9月24日的4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息2%。嗣后,被告陈蕃幕未偿还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志超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份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9月24日的4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致;2014年11月22日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自2014年11月22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蕃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蕃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志超44万元,并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被告陈蕃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