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春秀、莫斐与卢坪、宝应县双拥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秀,莫斐,卢坪,宝应县双拥车队,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李春秀。原告莫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昌盛、朱宏,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坪。被告宝应县双拥车队,住所在宝应县苏中北路76号。负责人马文学。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衡锋。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良。委托代理人杨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秀、莫斐与被告卢坪、宝应县双拥车队、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根本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故应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65元,减半收取528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