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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孙小芬与马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芬,马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9号原告:孙小芬。委托代理人:胡佳妮。被告:马春。原告孙小芬与被告马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芬的委托代理人胡佳妮,被告马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芬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作为红星美凯龙家具广场金丝玉玛瓷砖店店长对被告进行管理上指导,被告却因此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用右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耳膜破裂并多次前往第一医院治疗并因此休息一个半月。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以及误工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56.16元,误工费63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春答辩称:原、被告在本次纠纷前均在一个单位上班,纠纷的起因是原告骂人在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6300元。同时,产生纠纷系工作原因,原告及所在单位存在过错,所以该损失由原告、单位及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小芬与被告马春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均在湖州市开发区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负一楼金丝玉玛瓷砖店(工商登记为:吴兴盛典装饰材料商行)工作。2014年7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马春因琐事纠纷与原告孙小芬发生口角,继而用右手殴打孙小芬的左耳处,至孙小芬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同日,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给予马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即前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45天。嗣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核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6.15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误工费6300元,合计6946.15元。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556.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疗报告单、诊疗报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银行卡明细、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吴兴盛典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监控视频、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身体权、健康权不为他人所妨害。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意见,原告提供了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吴兴盛典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所在单位吴兴盛典装饰材料商行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芬人身损害所造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5556.92元;二、驳回原告孙小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小芬承担40元,由被告马春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褚建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