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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2002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雪梅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与刘XX(已判刑)在刘家喝酒时因刘没有摩托车,二人预谋实施盗窃,来到鹤岗市南山区民族小区附近。李把停放的一台红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车锁掰开,二人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2.2014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与刘XX(已判刑)二人预谋实施盗窃,来到鹤岗市兴安区峻德医院上面的廉租楼小区内。二人将停放的一辆没上锁的金福牌黑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3.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与刘XX(已判刑)二人预谋实施盗窃,来到鹤岗市南山区民族小区附近。二人将停放的一辆没上锁的黄色迅龙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李XX参与盗窃犯罪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400元。经侦查,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我市鹤北林业地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收缴笔录、返赃笔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证人刘XX(甲)、刘XX(乙)、刘XX(丙)的证言;被害人杨XX、侯XX、辛XX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系主犯;被告人李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