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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黎家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黎家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18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号大都会广场1-4层,组织机构代码X1842075-9。负责人:邓醒如,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晓璐,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家骏(曾用名黎泉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诉被告黎家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晓璐、李赟,被告黎家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诉称:我行与被告黎家骏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编号为66879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提供贷款445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住房之用途,贷款期限25年,由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提供广州市番禺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办妥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还约定:1.因被告违约,我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管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2.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我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27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450000元,对应还款日为每月27日。自2013年11月27日起,被告未能清偿应还款项,且拖延至今。根据《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9.2条的约定,被告违约时,我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截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金4389719.85元,利息131405.21元,罚息413.04元,复利1903.63元。我行因本案委托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1500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66879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我行偿还贷款本金4389719.85元,利息131405.21元,罚息413.04元,复利1903.6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我行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26184.05元;4.我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负担我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家骏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东亚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黎家骏(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66879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44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25年。贷款资金支付方式、支付对象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人放款至借款人开立于贷款人处的账户,再将款项划转到借款人的交易对象;借款人采用本支付方式的,应依约向贷款人提交贷款资金支付凭证及用途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发票等),否则按本合同第九章的约定处理。2.贷款利率:以5年以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以贷款发放时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如提款后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于放款日后每1个月按新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计息,每年以12个月为计算基础。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将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同时调整。3.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每月还一次的方式还款。实际每期还款本息金额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为准。还款日为还款当期所在月的同一日,参照放款日决定。首次还本付息应自贷款人放出贷款的1个月后开始。还本付息的具体安排由贷款人通过《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通知借款人。贷款比例为贷款金额/购入价65.93%和/或贷款金额/评估价:69.97%。4.本合同贷款期限内,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可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每次提前偿还金额不得少于100000元,贷款人与借款人就每次提前还款金额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有关提前还款的其他约定详见附件五《抵押贷款详情》。借款人必须在预定提前还款日期前至少一个月书面通知贷款人。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借款人应将提前还款本金连同下一期分期付款的金额一并偿还。部分偿还贷款的,应根据剩余本金和贷款期限重新制定分期还款计划。如贷款货币为人民币,可相应变更每期还款金额,贷款期限不变。全部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结清全部到期利息和费用。贷款利率不因提前还款而发生变化。借款人根据本章约定提前还款时,须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予贷款人,提前还款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五《抵押贷款详情》。附件五《抵押贷款详情》:……提前还款补偿金根据提前全部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及提前偿还时间的不同约定如下:由1月至12月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的,提前还款补偿金为相等于提前偿还本金的月息之200%,利息按还款时之贷款利率计算;由13个月至最后一期分期付款到期日之前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的,提前还款补偿金为相等于提前偿还本金的月息之100%,利息按还款时之贷款利率计算。5.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案涉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于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有任何违约情况发生,贷款人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借款人还款。若该通知期满,借款人仍未按该通知要求偿还欠款,贷款人即有权以拍卖、变卖和其他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以使欠款得到偿还;贷款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有权签署抵押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有关文件和出具有关收据。6.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拒绝、阻碍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抵押房地产状况;借款人拖欠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相关费用或拒绝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等情况属违约。7.本合同贷款期限内,若出现任何违约之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如下违约补救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解除本合同;贷款人有权从到期日起至清偿本息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8.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管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9.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通讯地址以本合同记载的或按借款人已书面通知贷款人变更后的地址为准。10.黎家骏的通讯地址为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黎家骏在该合同中借款人(抵押人)一栏签名确认。东亚银行在该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一栏签章确认。2012年11月23日,有关房地产登记机关为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东亚银行,债权数额为44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黎家骏向东亚银行签署房地产抵押贷款提款通知书,要求东亚银行把贷款款项存入其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号码为62×××74的账户内,并确认上述贷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之用,贷款额为抵押房产买价的65.93%。同日,东亚银行向黎家骏作出放款通知书,载明该行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办妥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1月27日将贷款金额4450000元存入黎家骏指定的账户内;并附有关本息明细表一份,要求黎家骏按表上所列的期数及到期日分期支付有关每期供款。庭审中,东亚银行称黎家骏已还款共11期,自第12期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日为每月的27日,黎家骏自2013年11月27日起未能足额清偿应还款项,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13日,黎家骏尚欠贷款本金4389719.85元,利息131405.21元,罚息413.04元,复利1903.63元,以上合计4523441.73元。为此提交了黎家骏还款情况明细表。并主张黎家骏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偿还自2014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庭审中,东亚银行称其已为本案支付15000元律师费,依据《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要求黎家骏承担律师费15000元;并为此提供了《委托合同》、汇兑明细及律师费发票,同时表示一并向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件案件的律师费共150000元。本院认为:黎家骏与东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黎家骏向东亚银行作出提款通知,东亚银行依约向黎家骏发放贷款,双方为案涉债权债务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东亚银行主张其向黎家骏发放借款4450000元,黎家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13日,黎家骏尚欠贷款本金4389719.85元,利息131405.21元,罚息413.04元,复利1903.63元,以上合计4523441.73元;黎家骏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东亚银行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东亚银行所述予以采信。故东亚银行要求黎家骏偿还欠款本金4389719.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13日利息131405.21元,罚息413.04元,复利1903.63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就东亚银行要求黎家骏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中“借款利率:以5年以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以贷款发放时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如提款后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于放款日后每1个月按新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计息,每年以12个月为计算基础。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将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同时调整。”以及“本合同贷款期限内,若出现任何违约之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如下违约补救措施:……贷款人有权从到期日起至清偿本息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约定内容,就东亚银行的上述主张,本院结合双方约定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尚欠本金4389719.85元为计算基数,复利以应收未收的利息为计算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1.5倍计付。就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黎家骏未依约还款,自东亚银行起诉之后至今亦未还款,故东亚银行要求解除其与黎家骏签订的编号为66879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东亚银行要求黎家骏向其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26184.0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本合同贷款期限内,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可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借款人必须在预定提前还款日期前至少一个月书面通知贷款人。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借款人根据本章约定提前还款时,须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予贷款人……由1月至12月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的,提前还款补偿金为相等于提前偿还本金的月息之200%。利息按还款时之贷款利率计算;由13月至最后一期分期付款到期日之前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的,提前还款补偿金为相等于提前偿还本金的月息之100%。利息按还款时之贷款利率计算”等约定内容,在东亚银行因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而提出本案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需向贷款人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的情形,故东亚银行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东亚银行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黎家骏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向东亚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为案涉房屋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东亚银行是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黎家骏不依约履行债务,故东亚银行主张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就律师费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东亚银行要求黎家骏负担律师费的主张,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委托合同》、汇兑明细、律师费发票以及东亚银行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家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黎家骏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66879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黎家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欠款本金4389719.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13日利息131405.21元,罚息413.04元,复利1903.63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4389719.85元为计算基数,复利以应收未收的利息为计算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1.5倍计付);三、被告黎家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黎家骏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房产变卖或者拍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247元,被告黎家骏负担48070元(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向有关单位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葛 军杨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