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仇桂如与严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桂如,严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仇桂如。委托代理人谢华江,泰州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春红。委托代理人凌宝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许如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黄耀煌,该公司员工。原告仇桂如与被告严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桂如的委托代理人谢华江、被告严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凌宝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黄耀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桂如诉称:2014年6月7日,在泰州市祥泰路纬创公司门前,被告严春红驾驶苏M×××××小轿车将原告撞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39天。原告经诊断为1、右额部创伤性硬膜性血肿;2、双额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右眼眶上壁骨折;5、右眼球后血肿;6、Ⅱ型糖尿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严春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春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312.6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严春红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均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有一辆公交车参与了整起事故,但在明确事故责任时并没有把公交车作为事故当事人记入事故认定书中,应追加该公交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分担原告的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停车费、施救费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严春红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严春红驾驶苏M×××××小轿车沿泰州市祥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创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车的仇桂如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停放的苏M×××××公交车发生事故,致三方受损,仇桂如受轻微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严春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仇桂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仇桂如被送至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计38天,共花费医疗费41120.13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对仇桂如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仇桂如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仇桂如为此支出鉴定费2384.5元。另查明:严春红系该苏M×××××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5万元的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仇桂如事发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日用百货零售。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仇桂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为:1、医疗费41120.13元(含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按照原告伤残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4、护理费7840元(80元/天/人×38天×2人+80元/天/人×22天×1人),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5、误工费15062元(36650元/年÷365天/年×150天),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2013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6、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治疗经过情况酌定。9、车辆损失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动车配件维修发票确定。10、停车费、施救费13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施救费发票确定。以上损失合计137596.13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第1至3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第4至8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3478元、第9至10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38元,合计104516元,扣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451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3080.13元,因仇桂如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仇桂如127596.13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需将公交车车主及公交车的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严春红驾驶机动车与仇桂如发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仇桂如受伤,后严春红驾车又与公交车发生碰撞,仇桂如的受伤是严春红直接造成的,与公交车没有关联,公交车车主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对仇桂如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并赔偿原告仇桂如各项损失合计127596.13元。二、驳回原告仇桂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鉴定费2384.5元,合计2960.5元,由原告仇桂如负担87元,被告严春红负担2873.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5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云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