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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321号原告张秀芳,女。委托代理人杨杰(张秀芳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号。法定代表人焦瑞国,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迪,女。原告张秀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以下简称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与被告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之委托代理人杨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芳诉称,我于2011年11月29日入职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担任宿舍管理员一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标准为1500元,还包括社保、奖金福利。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从我工作后的第四个月开始,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工资构成变成基本工资1410元、出勤90元。2012年12月双薪工资为1500元、基本工资1410元、出勤工资90元。2013年3月工资构成变为基本工资410元、出勤工资260元、福利补贴430元加绩效工资400元。2013年双薪工资670元(410元基本工资、出勤工资260元)。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未足额支付我福利补贴。我在职期间每月超时加班32小时,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未支付加班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向我支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加班费157185.48元(每月32小时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每个月核算8小时为6.5天,出勤方式为白班是早8点到晚8点,休12小时后,夜班是晚8点到第二天早晨8点,再休36小时;2011年、2012年加班基数162.27元,2011年加班费为2809.54元,2012年加班费为33968.4元;2013年基数为168.24元,共计53459.76元,2014年基数为174.2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56947.78元;工资1500元,补贴35元,福利补贴430元,出勤工资90元);2、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向我支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41591.03元(以基本工资1500元为标准,主张低于1500元工资标准的差额,2011年不存在差额,2012年每月差额90元,2013年每月差额1090元,2014年每月差额1090元);3、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向我支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福利补贴15480元(福利补贴每月430元,拖欠36个月);4、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向我支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元;5、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向我支付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546.41元;6、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支付我2014年同工不同酬差额(出勤60元、福利70元、基本工资60元);7、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支付我职务津贴2160元(每月60元,拖欠36个月);8、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支付我第十三个月工资7800元(每年2600元,共计三年);9、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向我支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19日上述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辩称,我单位是军队编制的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以“北京红山瑞廷酒店”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我单位以“北京红山瑞廷酒店”名义与张秀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张秀芳知悉上述情况。我单位与张秀芳约定应发工资1500元,依据工资发放制度,包括企业代缴个人的社会保险,工资水平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单位在随后的管理中不断完善,将工资构成进行了细分,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第十三个月工资是根据我单位的绩效情况发放,我单位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张秀芳仅在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且我单位足额支付加班费,不存在平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张秀芳的诉讼请求除了第二项经过仲裁以外,其余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张秀芳所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我单位不同意张秀芳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张秀芳主张其于2011年11月29日入职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工作岗位为宿舍管理员,在工作期间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不认可张秀芳的主张,并提交了张秀芳于2011年11月29日与北京红山瑞廷酒店(以下简称红山瑞廷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合同约定张秀芳的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劳动合同书显示红山瑞廷酒店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3号。上述情况与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向本院提交的有偿服务许可证(编号:P2109021)中记载的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的信息相一致。上述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及北京红山瑞廷酒店人力资源部”公章,乙方一栏有张秀芳签字。张秀芳主张上述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不能证明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履行了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称因工作需要,其对外以红山瑞廷酒店的名义进行经营,红山瑞廷酒店与其系同一主体。就上述主张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校务部有偿办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是报经总部批准,由总后勤部安排资金与我校自筹部分资金新建的事业编制招待所类服务机构,持有总后勤部司令部颁发的《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证书编号:P2109021),因工作需要对外名称为北京红山瑞廷酒店。”落款处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校务部公章。张秀芳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秀芳主张入职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时双方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社会保险及奖金福利,但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未为其缴纳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未发放福利补贴及职务津贴,也没有足额发放第十三薪;2012年3月起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自行将我的工资构成变更为基本工资1410元及出勤工资90元,2013年3月起又将工资构成变为基本工资410元、出勤工资260元、福利补贴430元以及绩效工资400元。为证明其主张,张秀芳提交部分月份的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工资条显示张秀芳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自2014年4月起调整为1560元,增加的60元在明细中体现的项目为职务津贴。上述工资的构成逐渐细分为基本工资、出勤工资,最终构成为基本工资、出勤工资、福利补贴、职务津贴以及绩效工资。工资表中还包括张秀芳的加班工资、夜班津贴以及社保个人缴纳部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秀芳的实发工资数额。工资表和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个别月份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向张秀芳支付的工资数额低于了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张秀芳主张自2014年开始其工资与同岗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存在差额,并提交周x2014年9月的工资表,刘x、马x2014年9、10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张秀芳工资构成的变化是因管理不断完善而逐渐细分,单位扣除其个人应缴社会保险部分后发放的工资并未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而张秀芳所主张的十三薪属于福利性质,单位可以根据绩效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张秀芳的工资之所以与周x、刘x、马x不同是因为2014年6月张秀芳存在违纪行为,绩效考核后进行调整。为证明其主张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提交工资表、违纪过失单,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工资表所反映的工资构成变化情况与张秀芳提交的工资表一致。违纪过失单记载张秀芳因2014年6月10日下午2:30的部门会议未参加(已提前通知到本人),违反了轻微过失的第20条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张秀芳在违纪过失单签字。员工手册C3.9轻微过失第20条记载:“根据过失性质,影响程度,应确认轻微过失的违纪行为”;C3.3书面警告记载:“员工重犯轻微过失或第一次犯主要过失,将受到书面警告和罚款。员工须在《过失单》上签字,以示对此事的认知,部门有权全部扣除或部分扣除当月奖金,并调整绩效工资。”张秀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在签违纪通知单时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并未告知其要扣工资。张秀芳主张其在职期间工作班次分为白班和晚班,白班自早八点上至晚八点,晚班自晚八点上至第二天早八点;上一个早班休息12小时,再上一个晚班,休息36小时,再上一个白班,以此类推循环往复,模式为白夜休休。故其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并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认可张秀芳的工作时间及工作班次,但主张张秀芳所上晚班在巡查后就可以休息,宿舍内的安全问题由专门的部门负责,故张秀芳不存在平日延时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张秀芳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提交考勤表、员工宿舍管理员岗位职责、员工宿舍每日工作事假安排予以证明。考勤表记载张秀芳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考勤情况。员工宿舍管理员岗位职责中工作内容第12条载明:“当日工作人员晚间巡查完毕,可以在宿舍就寝休息。”张秀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在其办公场所内提供了床铺等设施,并可以在十二点之后休息,但其主张晚班有时需要处理突发情况。张秀芳以要求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以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秀芳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员、工宿舍管理员岗位职责以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675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虽主张张秀芳的诉讼请求除第二项外,其他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但本院认为,上述诉讼请求与本案均有密不可分性,故本院依法予以审理。张秀芳于2011年11月29日与红山瑞廷酒店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国防大学校务部有偿办出具的证明,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因工作需要,对外名称为红山瑞廷酒店,虽然张秀芳称其在入职时不知道红山瑞廷酒店实际隶属于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但红山瑞廷酒店经营地址与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一致,劳动合同中所记载的张秀芳的入职时间与其自述的入职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的时间亦相同,红山瑞廷酒店与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实际为同一用工主体,故张秀芳所称的其不知晓红山瑞廷酒店实为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对外名称的主张并不能否认双方业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现张秀芳要求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张秀芳主张其入职时与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约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社会保险以及奖金福利,但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变更工资标准,且没有向其发放第十三薪、福利补贴及职务津贴。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秀芳在入职时的工资即为每月1500元,双方对于1500元之外张秀芳还享有其他补贴或奖金福利的问题并没有约定。2012年3月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将张秀芳的工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1410元、出勤工资90元;2013年3月又将其工资构成变为基本工资410元、出勤工资260元、福利补贴430元加绩效工资400元。上述工资构成的调整均是对1500元工资的细化,在工资总额上并未发生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变更工资标准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现张秀芳单方认为工资构成的调整是保持1500元基本工资不变的情况下额外增加了出勤工资、福利补贴、绩效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张秀芳要求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向其支付基本工资差额、福利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4月起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将张秀芳的工资标准调整为1560元,增加的60元在工资构成中体现为职务津贴,现张秀芳并无证据证明2014年4月之前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曾承诺每月向其支付职务津贴60元,故其要求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补发职务津贴216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银行卡对账单和工资表的记载,个别月份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向张秀芳支付的工资数额低于了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相应的工资差额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应予补发,经核算,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应支付张秀芳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差额3692.38元。张秀芳主张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未支付其在职期间第十三薪,但是根据张秀芳的工资条记载,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于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分别支付张秀芳第十三薪1500元、670元,且张秀芳在提起仲裁之时未到2014年度第十三薪发放的周期。在张秀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对第十三薪发放标准存在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张秀芳主张2014年6月起其与同岗位员工存在工资差额,并提交相关人员的工资条予以证明。经核查,2014年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向张秀芳发放的工资并未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根据职工工作表现提高部分员工工资标准的行为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现张秀芳要求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向其支付2014年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张秀芳及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均认可张秀芳的工作班次分为白班和晚班,白班自早八点上至晚八点,晚班自晚八点上至第二天早八点;上一个早班休息12小时,再上一个晚班,休息36小时,再上一个白班,以此类推循环往复。鉴于张秀芳的工作具有值守、巡查性质,且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在张秀芳的工作场所内提供了床铺,夜班时张秀芳可以休息,故张秀芳要求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向其支付工作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虽然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张秀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进行核算,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存在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况,其应当向张秀芳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0.43元。张秀芳要求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向其支付第1项至第8项诉讼请求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秀芳支付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三角八分;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秀芳支付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八十元四角三分;三、驳回张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综合服务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千里代理审判员  杨文君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腾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