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匡永波与被上诉人陈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永波,陈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永波,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匡永波与被上诉人陈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永波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承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湾区中国神华神东矿业服务公司维修三厂职工食堂、地下室、一至三楼的装饰门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安装,经双方协商维修费为790元;安装套装门单扇38套×140元/套=5320元;双扇门16套×180元/套=2880元;哑口4套×80元/套=320元,总计9310元。被告虽已付给原告1000元人工费,但余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310元及利息856.8元,因索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5304.5元,以上共计144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代写诉状等其他费用1308元。陈超在原审时辩称:一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雇佣关系。被告直接雇佣的安装工人是苏权,而非原告,原告诉称的装饰门工程,被告始终只与苏权本人进行商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有关工程门安装的书面合同,也从未与其口头协商过工程门安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二是原告所提出的安装费用与实际约定不符。被告本人与苏权达成的协议是:单扇门100元/套、三七门120元/套、对开门150元/套、哑口80元/套,经工程安装结束后统计,实际安装费用为:单扇门38套×100元/套=3800元、三七门2套×120元/套=240元、对开门14套×150元/套=2100元、哑口4套×80元/套=320元,总计6460元。至于原告所提出的维修费790元根本不存在。三是原告索要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与被告无关,且因原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2万元的损失,原告与苏权要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陈超将承接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湾区中国神华神东矿业服务公司维修三厂职工食堂、地下室、一至三楼的装饰门工程交给苏权安装,经双方协商就安装费用达成的协议为:单扇门100元/套;三七门120元/套;对开门150元/套;哑口80元/套;安装数量为:单扇门38套、三七门2套,对开门14套,哑口4套,安装费用共计6460元。而后,苏权并未亲自施工,而是将此项工程交予匡永波安装,并与匡永波就安装费用达成的协议为:安装套装门单扇38套×140元/套=5320元;双扇门16套×180元/套=2880元;哑口4套×80元/套=320元,总计8520元。此项安装工程于2013年7月20日完工,陈超向匡永波支付了部分安装费用1000元。此后,匡永波多次向陈超索要安装余款未果,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原审判决认为:劳务用工应遵循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任务,被告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如实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安装费余款5460元及利息;原告诉请安装费的超出部分,因被告不知情,亦非原、被告约定的内容,且证人苏权当庭表示超出部分系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并非被告本意,证人苏权表示愿意承担超出部分,故原告可就超出部分费用另行告诉;对于原告诉请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及庭审中增加的1308元的交通费、打印费、代写诉状等其他费用,因非直接损失,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1.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匡永波给付安装费余款546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2.驳回原告匡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匡永波已预交)由被告陈超负担50元、原告匡永波承担110元,被告陈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匡永波。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匡永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865号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遗漏事实。2013年5月,上诉人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湾区神华矿业服务公司维修职工食堂,除安装各种门外,还包括安装费用维修费、扛楼费、拉玻璃费、拼接安装费、二次维修(被风刮坏的6套门)以实际发生的人工费为790元,虽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否认,但上诉人有实际是公认的证明,足以认定维修费790元的存在,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自拖欠上诉人劳务费后,上诉人无数次到被上诉人处索要欠款,为此产生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这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不给支持是错误的(误工费:40天×300元=12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4025元)。3.诉讼费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约定造成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10元是错误的。请求给予公证审判。被上诉人陈超在二审时未提交答辩意见。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匡永波提供劳务时,没有与被上诉人陈超签订关于安装工程门等工作的书面劳务合同,也没有与被上诉人陈超商定劳务报酬,而是与案外人苏权商定了相关事宜。被上诉人陈超是将该项工作交给了苏权,陈超与苏权就安装工程门具体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后苏权又找到上诉人匡永波,与匡永波就安装工作具体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苏权与匡永波之间的约定超出了陈超与苏权之间达成的关于安装费用的约定。在安装好的门窗出现损坏后,上诉人匡永波主动进行了维修,并没有与陈超关于维修费用进行协商,匡永波与苏权之间也没有关于维修费用的约定,上诉人匡永波没有证据证明维修费用的数额,被上诉人陈超亦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790元维修费用。故上诉人匡永波关于由陈超给付790元维修费用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因要账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范畴。上诉人匡永波可就其受到的损失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匡永波关于给付因要账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匡永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 雨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