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嫩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善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杨善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殿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冠英,女,汉族。被告杨善全,男,汉族。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机公司)与被告杨善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善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机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杨善全在原告处赊购长发牌304型拖拉机一台,价格27,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预付款3,000.00元,余款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2,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2,000.00元,被告在2011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按月利率8.1厘,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2010年4月28日交款3,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偿还本金12,000.00元,利息1,445.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3,523.00元,利息1,477.00元,尚欠本金8,477.00元。被告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8,477.00元,给付利息3,899.42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自2015年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477.00元,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善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东方农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农业机械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长发304型农用四轮车,约定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价款27,000.00元,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款3,00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3,445.00元,其中还本金12,000.00元,利息1,445.00元,2013年3月6日还款5,0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3,523.00元,偿还利息1,477.00元,证明自2013年3月6日起被告尚欠本金8,477.00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为3,899.42元;3、2014年8月20日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杨善全在原告东方农机公司处赊购长发牌304型拖拉机一台,价格27,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农业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交货款3,000.00元,余款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2,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2,000.00元,被告在2011年11月30日偿还全部本金按月利率8.1厘,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交款3,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偿还本金12,000.00元,利息1,445.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3,523.00元,利息1,477.00元,尚欠本金8,477.00元。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善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本金8,477.00元,利息3,899.42元(2013年3月6日止2015年2月6日),共计13,376.42元;二、被告杨善全自2015年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477.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邮寄费80.0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845.00元由被告杨善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关志峰审 判 员 陶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令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