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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茂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茂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东莞市金茂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芙蓉路38号。负责人吴绍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笑仪,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仕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金茂污泥处置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金茂污泥处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笑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金茂污泥处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16时30分,李志明驾驶粤SXXX**号三力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韦振宾)从G107往流涌尾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万江区汾溪路流涌尾万江第一小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车车头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流涌尾北坊桂花路XX巷XX号房屋(所有人:胡建军)发生碰撞,造成韦振宾受伤及车辆、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李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50418元及评估费2300元。3、判令被告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4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诉请,即车辆维修费18763元(总维修费5516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6400元),总诉请变更为739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我司予以确认。第二,对于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坏赔款50418元,因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偏高,我司不予确认。第三,对于评估劳务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并未通知我司到现场,我司不予确认。第四,对于医疗费2464元,缺乏客观依据佐证,我司不予确认。第五,诉讼费并非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确认。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9日16时30分,李志明驾驶粤SXXX**号三力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韦振宾)从G107往流涌尾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万江区汾溪路流涌尾万江第一小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车车头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流涌尾北坊桂花路XX巷XX号房屋(所有人:胡建军)发生碰撞,造成韦振宾受伤及车辆、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李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粤SXXX**号三力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东莞市金茂污泥处置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座×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流涌尾北坊桂花路XX巷XX号房屋损失进行定损,结论为:房屋门楼损坏部分为16189元、增补房屋车房损坏部分为34229元,合计5041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2300元评估费。原告主张已向胡建军赔偿了房屋损失款50418元,并提供了赔偿凭证佐证。原告诉请粤SXXX**号三力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韦振宾医疗费246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门诊收费清单佐证。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粤SXXX**号三力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失55163元,时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向原告赔偿36400元,仍余18763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评估结论书、评估项目表、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门诊收费清单、评估费、门诊费发票、检验鉴定报告、保单抄件、定损报告、定损报告明细表、预配支付信息浏览、保险条款、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保险条款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诉请的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流涌尾北坊桂花路XX巷XX号房屋损失,原告所委托的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事发后未及时定损,本身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供证据否定上述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评估结论书、评估项目表,本院确认该房屋损失为50418元。原告还评估费2300元,有票据佐证,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的粤SXXX**号三力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失55163元,被告并无异议,扣除其垫付的36400元,余款18763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464元,结合其提供的票据、诊治材料,依据充分,予以确认。以上损失第1项计52718元,属于粤SXXX**号三力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予承担2000元,余额50718元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在限额内,亦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该款给第三人,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第2项损失计18763元,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一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全额承担。第3项损失计2464元,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肇事司机李志明负全部事故责任,故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000元+50718元+18763元+2464元=73945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金茂污泥处置有限公司73945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金茂污泥处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1.82元,由原告东莞市金茂污泥处置有限公司承担356.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845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碧玉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