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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8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吸毒人员张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在本市禹会区长征路与涂山路交叉口被告人张某甲将一小包毒品卖给张某乙,得款人民币200元。张某乙在拿到上述毒品后将其中的部分吸食,次日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乙,并在其身上查获吸食后剩下的毒品。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乙处查获的毒品重0.08克,且在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乙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与涂山路交叉口大石马附近见面。后在约定地点,张某甲卖给张某乙一小包毒品,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接着张某乙在拿到上述毒品后将其中的部分吸食。次日,公安机关将张某乙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吸食后剩下的毒品。2014年10月23日,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乙处查获的毒品重0.08克,且在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安徽宝丰戒毒所将张某甲抓获归案,后羁押于蚌埠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宿)公(司)鉴(理化)字(2014)369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人张某乙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