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01434号原告杨某某,女,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国立,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原告与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3月17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陈研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闹、打骂,使家无宁日。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为一点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怀孕将近临盆时,被告由于触犯法律收押在监,原告忍受着艰难痛苦将女儿生下,期盼被告能够改过自新早日回到原告身边,关心、呵护和爱戴原告和女儿,可事与愿违,被告还是对原告不断的侮辱、谩骂和殴打原告;并且被告不务正业,因经常在外寻衅滋事经公安机关多次处理。为了来之不易的完整家庭和年幼的女儿,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痛骂原告,使原告以泪洗面,天天过着忐忑不安的日子。2014年农历的正月八日原告受到被告打骂后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想到被告在2014年11月22日来到原告的娘家,借酒发疯,原告顾及面子没有和被告计较,第二天被告强行拉原告和他一起走,原告不从,被告手拿菜刀威胁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还将原告娘家的柜子、桌子等物品砸坏,当地公安机关赶到将被告强行带走,原告及原告家人才幸免一难。综上,原被告因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受到被告的侮辱、谩骂、威胁和殴打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在平常的共同生活中,原告都感到恐惧、不安,为了生存,原告离开被告已长达十个月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确实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妍汐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实;我和原告是2007年年初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相识的,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2008年年初,原告来到我家,随后我给她送回其平顶山娘家,后原告又和我一起回到我家。2008年农历二月二日,我和原告举行了结婚典礼,又过了几个月我和原告就办理了结婚证,不像原告所说我甜言蜜语哄骗她结婚,我没有骗过她。我和原告结婚后一年,感情很好,没有吵闹过。原告起诉说我多次受刑事处罚不属实,我也没有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我也不是不务正业,我有正当职业。2013年11月,我和原告生气,是因为一点琐事引起。2014年11月12日,我确实去原告娘家闹了,也把她娘家的东西砸烂了,但我不是借酒发疯,我只是为了向他表白我对她的真心,后来我也赔偿了她娘家2000元钱。我和原告结婚六年了,不可能像原告所说每天让她以泪洗面。现在我和原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已经五岁了,我认为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很在乎原告,也很爱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2008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双方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妍汐,现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只是近两年原被告双方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1月27日,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理。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经过充分了解建立了婚姻关系,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杨某某虽起诉离婚,但仅有当事人一方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陈某对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可,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去挽救婚姻,挽救家庭;本次应不判决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凌审 判 员 郭继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涵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