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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彦辰、刘月峰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彦辰,女,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刘月峰,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田干,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郝军,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周扬,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方素琴,女,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彦辰、刘月峰、田干、郝军、周扬、方素琴借款���同纠纷一案,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刘彦辰、刘月峰、田干、郝军、周扬、方素琴等六人共计15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戴靖以其位于利辛县城关镇青年路西侧浩翔路北侧韩大庄利房地权证城西区字第××号的房产为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戴靖提供的担保房产也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刘彦辰、刘月峰、田干、郝军、周扬、方素琴15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戴靖位于利辛县城���镇青年路西侧浩翔路北侧韩大庄的利房地权证城西区字第××号房产。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佘朝霞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杨从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