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5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沈俊勋与何鹏、周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勋,何鹏,周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5115号原告:沈俊勋。法定代理人:沈非洲,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生,系原告沈俊勋父亲。委托代理人: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鹏。系鄂L0P3**号小型货车驾驶人。被告:周明。系鄂L0P3**号小型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鄂L0P3**号小型货车投保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号。代表人:曾凡胜。委托代理人:陈雄,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沈俊勋诉被告何鹏、周明、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沈俊勋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俊勋撤回对被告何鹏、周明、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俊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俊勋负担。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