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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大志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大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昆山市新亚佳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昆山市新亚佳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18-1号楼5室。上诉人周大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昆山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昆山市新亚佳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新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周大志在电信昆山分公司办理“自主版e家”e9松融合套餐服务,双方签订“自主版e家”套餐服务说明与用户须知(201201-e家自主版),约定:1、为满足住宅用户使用多种电信服务之需求,推出“自主版e家”e9松融合套餐服务,周大志选用(1)“自主版e家109”套餐:支付109元/月,即可包宽带(1部,4Mbps)月使用费,以及中国电信移动电话【1部,乐享3G上网版-49套餐:包括来电显示月使用费、100分钟通话时长(主叫本地电话或主叫直拨国内长途电话均可;超时部分则按0.20元/分钟计收费用)、并可使用200MB国内上网流量及以下1.1条款表中所列其他附赠内容】。……2、关于终端设备提供等优惠(设备维修详见三包服务条款)……(2)宽带与中国电信移动电话用户同时新装且加入基础包的,可获赠指定手机一部【自主版e家109套餐,可获赠3G手机一部(机型按电信公司营销方案所确定的,可补差换3GAndroid智能机型)】。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周大志向电信昆山分公司充值1308元,电信昆山分公司向周大志出具发票一张。同日,电信昆山分公司赠送周大志手机优惠券600元。周大志以该优惠券600元和现金430元购买中兴通讯移动电话一部,昆山新亚公司向周大志出具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430元,中兴通讯移动电话三包凭证未填写内容,也没有盖公章。周大志因其购买的中兴通讯移动电话三包凭证上没有销售单位盖章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电信昆山分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电信昆山分公司宣传资料中,对所提供的e9套餐1宽带服务速率标注为4M。周大志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电信昆山分公司换货并支付工商档案查询费100元,诉讼费用由电信昆山分公司承担。周大志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认为电信昆山分公司宣传和提供的服务不一致,周大志办理的套餐是4MB,而电信昆山分公司实际提供的是512KB,二者相差甚远,有欺诈和误导,要求电信昆山分公司双倍返还7292元。其中手机购机费的2倍2060元(1030元×2倍),宽带套餐费的2倍5232元(109元×24月×2倍),判决合同无效。庭审中,周大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电信昆山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进行三倍赔偿,返还14684元。其中手机1030元,应四倍返还4120元,宽带套餐每月109元,24个月计2616元,应四倍返还计10464元,档案查询费100元。要求判决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电信昆山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大志与电信昆山分公司签订的“自主版e家套餐109元”宽带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周大志签订该宽带合同后,又根据电信昆山分公司提供的优惠券购买了第三人昆山新亚公司提供的移动电话一部,第三人昆山新亚公司向周大志交付移动电话,出具三包凭证和发票,周大志与第三人昆山新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周大志提出因三包凭证未填写并未盖有电信昆山分公司公章,程序不合法,电信昆山分公司应三倍返还购机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周大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电信昆山分公司之间存在手机买卖合同关系,电信昆山分公司并不是周大志手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基于第三人昆山新亚公司与周大志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三包凭证未填写及没有盖公章的行为,目前对周大志也未有实质性权益损害,因此周大志的主张不论对电信昆山分公司或第三人昆山新亚公司,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大志认为其办理的套餐服务是4MB,而电信昆山分公司提供的宽带服务是512KB,电信昆山分公司构成欺诈,应三倍返还套餐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虽然电信昆山分公司在宣传材料中没有明确所提供的宽带服务是4Mb,不是4MB,没有告知消费者4MB=8×4Mb,确有瑕疵,但是周大志与电信昆山分公司签订的宽带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电信昆山分公司向周大志提供的宽带服务是4Mb,且周大志当庭确认对电信昆山分公司提供的宽带服务本身没有意见,故周大志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大志提出其与电信昆山分公司之间的宽带服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周大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大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周大志负担。上诉人周大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书内容细节前后矛盾,判决不公,罔顾事实,未能依法保护周大志正当权益,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电信昆山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电信昆山分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昆山新亚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周大志与电信昆山分公司签订的“自主版e家套餐109元”宽带服务合同1.(五)条约定:“电信业务经营者统计传输速率(即带宽,包括接收信息的下行速率和发送信息的上行速率)的单位为bps(位/秒),向用户提供的接入带宽通常指下行速率(download)。”本院认为,周大志与电信昆山分公司签订的“自主版e家套餐109元”宽带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周大志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此后,周大志以电信昆山分公司赠送的600元优惠券及430元现金购买了昆山新亚公司销售的手机一部,昆山新亚公司向周大志交付了手机并出具了三包凭证和发票,双方之间成立手机买卖合同关系。周大志以三包凭证未填写、未加盖公章为由要求电信昆山分公司赔偿其购机款三倍的损失,但周大志与电信昆山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手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周大志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昆山新亚公司虽在出具三包凭证时未填写、未加盖公章,但昆山新亚公司在原审答辩时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三包义务,三包卡未填写、漏盖章不影响周大志在三包期间维修或退换货,故周大志以手机三包凭证未填写、未盖章为由要求昆山新亚公司赔偿三倍购机款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周大志提出的电信昆山分公司提供的宽带套餐服务与宣传不符,电信昆山分公司存在欺诈应三倍返还宽带套餐服务费的主张,电信昆山分公司在宣传材料中仅注明其提供的宽带服务是4M,没有明确是4Mbps或4MB,但双方在宽带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选择的宽带服务是4Mbps,且该合同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统计传输速率的单位为bps(位/秒),周大志主张宣传材料中4M就是4MB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周大志要求三倍返还宽带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大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周大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