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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冬梅与昆山尼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梅,昆山尼斯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290号原告吴冬梅,系昆山市玉山镇谷韵五金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正海,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尼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富利路258号3幢,组织机构代码58997365-6。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冬梅与被告昆山尼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款项,双方纠纷已解决。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冬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吴冬梅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静雯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昆商初字第00290-2号本院对原告吴冬梅与被告昆山尼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00290号民事裁定书中文字上存在笔误,应予以补正,现裁定如下:民事裁定书中“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吴冬梅承担”应补正为“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012元,由原告吴冬梅承担”。代理审判员王苏娜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顾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