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朝生等73人与被上诉人曾庆祥确认合同效力民事二审裁定书1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新桥二组黄朝生等,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居民委员会,曾庆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新桥二组黄朝生等73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黄朝生,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诉讼代表人王永志,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诉讼代表人陆远珍,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诉讼代表人令狐世怀,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诉讼代表人成绍强,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梁永康,男,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春生,该社区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庆祥,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金富,男,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新桥二组黄朝生等73人(下称新桥二组村民)因与被上诉人曾庆祥、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楚蔬社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新桥二组村民代表黄朝生、王永志、陆远珍、令狐世怀、成绍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康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桥二组村民在一审中诉称:崇遵高速公路于2002年在我组承包地征用土地时仅征用了红线内的20余亩地,其余50亩只是临时征用地,因此,该高速公路在完工后,应将该临时用地复垦后返还给我组,但在2008年8月28日,楚蔬社区与曾庆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将50亩临时用地租赁给了曾庆祥,我们认为,50亩临时用地属于集体土地,其承包经营权应归还我们。为此,请求判决《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楚蔬社区依该无效协议取得的租赁费9.8万元应返还我们;曾庆祥依该无效协议取得的50亩地返还给我们;并判决二被告承担返还义务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新桥二组村民以《崇遵高速公路线外临时用地土地复垦一期工程验收后期管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涉案争议土地仍属集体所有为由,提出涉案争议土地在复垦后应当返还新桥二组村民,并以此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但根据该会议纪要确定的“崇遵高速公路弃场线外临时用地复垦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属当地村集体所有,复垦后土地交当地政府,村集体联合管理,并确定管护主体”统一意见,在楚蔬社区将涉案争议土地实际分配于集体组织成员之前,该争议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规定的情形,即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不属人民法院民事主管的范畴,权利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桥二组黄朝生等73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新桥二组村民上诉称:1、我们提供的证据《审昆特决(2006)号审计决定书》记载,崇遵公路实际征用土地17744.2617亩,非法占用土地7344.0357亩未报批,《桐国土资信(2013)号文件》记载,复垦后地块在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基础上交当地政府和村集体管护。2007年10月14日召开的崇遵高速公路线外用地第二期土地复垦工作安排会上明确复垦后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仍为集体土地,由相关单位对复垦后地块进行统一管护。2、我们提供的1984年4月1日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和《土地承包清册》证明我们取得了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判决,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楚蔬社区答辩称:涉案土地因2004年4月崇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用,上诉人已领取征地补偿款,土地性质已转变为国有土地,并在复垦后交楚米镇政府管护,政府将土地再交由我社区管护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返还没有依据。作为有争议的土地应由行政机关确权,上诉人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曾庆祥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新桥二组村民认可涉案土地在2002年因崇遵高速公路建设被征收、征用,领取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涉案土地在崇遵高速公路建设期间被使用后经过复垦,已经打破地块界线,土地现状已经发生改变。同时,新桥二组村民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注明承包责任地期限为1984年4月至2004年4月,新桥二组村民未能提供新一轮的涉案土地承包证,并表明相关部门未予发放。因此,新桥二组村民反映的问题属于未取得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新桥二组村民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其次,新桥二组村民反映涉案土地的征收征用行为涉及违法占地,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楚蔬社区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支配集体土地,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也属于相应人民政府责令整改的范围,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新桥二组村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占雷审 判 员 李露露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恩高原告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新桥二组黄朝生等73名原告名单如下:黄朝生、王永志、陆远珍、令狐世怀、成绍强、杨昌俊、杨昌玉、杨昌群、欧少群、魏家东、何济梅、令狐大英、肖金学、刘生贵、黄朝伦、黄朝红、黄朝会、黄朝香、刘开先、黎伟、蒲世全、蒲玉强、蒲玉刚、成克友、吕群芬、王维毅、朱建平、朱建军、朱建华、肖国芝、成绍莲、黄朝先、黄朝玉、XX、令狐昌平、令狐昌锦、令狐昌伦、令狐昌勇、王良树、张正秀、龙化文、成先群、王维彬、令狐克芬、孙明美、黄忠华、黄刚、王姣姣、令狐昌翠、杨万琴、成克于、黄树珍、成绍海、成克洪、王维双、王元先、黄忠进、杨道金、成翠平、成绍学、成绍兴、陈泽英、黄朝学、黄忠卫、令狐昌琴、唐小勤、黄朝英、黄朝凤、罗勇、XX华、王永梅、黎世英、黄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