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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瑞荣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瑞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瑞荣,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2010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仕强,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瑞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瑞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晚上,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瑞荣,约定向被告人徐瑞荣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克,并商定了交易毒品的价格及交易地点。2014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徐瑞荣携带毒品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广源大厦景隆商店南侧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徐瑞荣收取黄某某的人民币35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徐瑞荣身上缴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小包,红色药丸2小包,用透明玻璃瓶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瓶。经鉴定,2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9.5克,2小包红色药丸净重1.5克,1小瓶白色晶体净重3.7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缴获的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徐瑞荣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瑞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瑞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徐瑞荣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判处。上诉人徐瑞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徐瑞荣向黄某某贩卖毒品,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即使认定上诉人徐瑞荣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即使认定上诉人徐瑞荣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5克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是19.7克的甲基苯丙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瑞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徐瑞荣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徐瑞荣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由特情人员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上诉人徐瑞荣,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诉人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7克,上述事实有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张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缴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徐瑞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上诉人徐瑞荣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上诉人徐瑞荣与黄某某虽未完成现金与毒品的交易,但二人已经谈妥购买毒品的具体数量及价格,上诉人徐瑞荣已携带毒品来到交易地点,实施了贩卖毒品罪的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3.上诉人徐瑞荣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4.7克甲基苯丙胺。吸毒人员黄某某与上诉人徐瑞荣商定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但根据上诉人徐瑞荣贩卖毒品的概括故意,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诉人身上查获的24.7克甲基苯丙胺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上诉人徐瑞荣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瑞荣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瑞荣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迎春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少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