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世桂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世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108号罪犯马世桂,男,生于1988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以(2006)成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世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31.5元(未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以(2006)川刑终字第5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567号刑事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5月21日以(2012)德刑执第41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9月6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00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马世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世桂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世桂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世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魏红敏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