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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特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惠黎敏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黎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特字第00068号申请人惠黎敏。申请人惠黎敏要求宣告惠乐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惠乐飞,系申请人父亲。申请人惠黎敏认为被申请人于1998年10月10日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三级,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本院予以宣告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审理中,申请人变更部分申请:请求法院宣告惠乐飞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审查,惠乐飞的父、母亲已去世,其和配偶吴国芬共生育惠黎敏一个儿子。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惠乐飞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惠乐飞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惠黎敏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独生子女证、残疾人证、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惠乐飞病情及鉴定意见,其目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应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惠黎敏系被申请人惠乐飞的儿子,可以成为惠乐飞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惠乐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惠黎敏为惠乐飞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义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