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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姜滨与齐超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滨,齐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滨。委托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超,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姜滨因与被上诉人齐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滨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上诉人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姜滨以对账单一份为据诉来我院,要求被告齐超还款。该对账单上半部分为打印,主要内容如下:泰安市泰山海天旅游用品总汇,齐超委托姜滨绣花加工,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年终对账(包含:制版,绣花加工,定位工时,耗材,加急,加班,整理,运输等所有费用),总共合计:柒万陆仟伍佰元。零头忽略,应付全额以双方共同对账确认后为实际付款数额,共同对账无误后付清全款。齐超此帐前的加工欠款捌万元,一同付清。下面落款为泰安市泰山海天旅游用品总汇(打印),齐超(打印),同时该落款处盖有“泰安市泰山海天旅游用品总汇”的印章,齐超(打印)后方有手写签名“齐超”。对账单下半部分为手写,内容如下:截止到2013年1月1日,齐超出具的本单正确无误,经齐超与姜滨共同对账后确认,齐超欠姜滨加工费合计:¥1565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陆仟伍佰元正。本人同意齐超按本单数额给姜滨结账。落款处签名为姜滨(手写),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2014年1月9日,被告齐超向我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对上述对账单中落款处签名“齐超”是否为齐超本人所写申请鉴定。经我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签名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日浩(2014)文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对账单中“齐超”签名与鉴定时提供的齐超本人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关于落款处加盖的“泰安市泰山海天旅游用品总汇”印章,经询问,被告齐超称,该印章是其刚开始干宾馆客房用品时,为了使客户相信其经济实力私自刻制的,其并未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过“泰安市泰山海天旅游用品总汇”公司。齐超辩称,即使落款处加盖的印章是自己的章,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告曾将自己的汽车扣留,并砸开车窗拿走了汽车里面的部分物品,当时该印章就在车上,目前汽车和该章仍被扣留在原告处,以上情况在(2013)岱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所体现。为证实上述陈述内容属实,被告提交(2013)岱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姜滨于2013年1月28日曾将齐超的汽车扣留并部分损坏,姜滨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姜滨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齐超之间存在欠款。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姜滨持主要内容为打印的对账单诉来我院,主张被告齐超依照对账单上的数额支付其欠款及利息,但被告齐超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对账单系原告伪造,并申请对对账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该对账单下方落款处“齐超”签名并非本案被告齐超本人所签。而该份对账单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单一证据,在鉴定机构作出非被告本人签名的鉴定结论后,原告应进一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形成、来源等方面进行证明,但原告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也不能对该证据的形成及来源的合法性加以证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2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姜滨承担。上诉人姜滨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关系,2013年1月双方对账,被上诉人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和签名,该对账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账单上的公章曾被上诉人扣留,也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加盖。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齐超辩称,上诉人所谓的对账单,是上诉人伪造的,签名经过鉴定不是我签的,公章是上诉人扣留并毁坏了我的车后,从我车上擅自拿了公章私自加盖的。被上诉人根本不欠上诉人款。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对账单经原审法院依法鉴定,确认该对账单上“齐超”的签名并非齐超所签,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上诉人姜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