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瞿国平、瞿颖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刘定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瞿国平,瞿颖,刘定友,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负责人:孙建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春贵,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颖。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海宁街222号17幢1-8室(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徐茂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国平、瞿颖、刘定友、宁波茂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甬北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春贵、被上诉人瞿国平、瞿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刘定友以及被上诉人茂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茂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7日晚上,被告刘定友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载质量34380kg,核定载质量15770kg)从宁波市江东区兰亭路驶往慈溪市龙山。21时10分,当该车沿通途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庆丰桥江北下桥处附近地方时,车辆制动管路破裂导致制动失效,后继续沿通途路由东往西滑行至清河路口右转弯匝道附近地方,其往右打方向冲撞绿化带导致车辆往左侧翻,致叶顺菊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压车下,造成叶顺菊当场死亡以及被告刘定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刘定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瞿国平、瞿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34580元(41729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24463.50元(48927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收入状况证明,但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期间需要误工确系事实,该院按近亲属人数2人确定,酌情认定误工费20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支出亦系客观事实,酌情认定1000元;5.住宿费,原告系本地人士,其住所与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距离较近,期间无需住宿,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与其所受的精神损害相当,应予以支持;上述1-6项合计912043.50元。该院审理的原告李怀宇与被告刘定友、茂恒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号为(2014)甬北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李怀宇亦是该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交通事故还造成李志成、郭林珈、梁家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定友与李志成、郭林珈、梁家瑛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案认定李怀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30518.64元、辅助器具费21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5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施救费40元,合计47129.14元。原审原告瞿国平、瞿颖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刘定友、茂恒公司赔偿二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50元、误工费2814元、住宿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15207.50元;2.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二原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但本案交通事故中另有李怀宇、李志成、郭林珈、梁家瑛受伤,且均属浙b×××××号车辆的第三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四人的损失先予赔偿。因被告茂恒公司已与李志成、郭林珈、梁家瑛三人作出了赔偿,故对此三人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此需确定二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份额,二原告的损失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12043.50元;李怀宇属该项赔偿范围的费用为: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30518.6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50元、辅助器具费2180元,合计35948.64元。上述费用总计947992.14元,已超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二原告与李怀宇所占总费用的比例分别约为96:4,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5600元(110000元×96%)。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806443.50元(912043.50元-105600元),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免除10%,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告茂恒公司作出了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其抗辩应不予采信。因两案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未超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且肇事车辆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6443.5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12043.50元(105600元+806443.50元)。基于二原告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茂恒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定友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评判的必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瞿国平、瞿颖912043.5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瞿国平、瞿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6元,由原告瞿国平、瞿颖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45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对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涉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数额过高;2.肇事的b91252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当适用商业险条款中免赔10%的约定;3.本案诉讼费为间接费用,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瞿国平、瞿颖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以及诉讼费,均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超载免赔10%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定友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茂恒公司答辩称: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向其告知相关免责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上诉人作为涉案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其对被上诉人瞿国平、瞿颖因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付。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与交通费,虽被上诉人瞿国平、瞿颖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该两项费用为2000元与1000元,应属合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叶顺菊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原审法院保障被上诉人瞿国平、瞿颖的该项损失为50000元,并无不妥。至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计算与分配,依据充分,亦无不当。针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中有关超载情形下免赔10%的约定,由于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