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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蔡某芳、黄某志、黄某强与黄某春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芳,黄某志,黄某强,黄某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蔡某芳。委托代理人黄伟才。原告黄某志。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强。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春。原告蔡某芳、黄某志、黄某强诉被告黄某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明、郭帝水、屠丽组成合议庭,后因原告黄某志、黄某强申请审判员郭帝水回避,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张振明、屠丽、玄月玲组成,并于2015年1月6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某芳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才、原告黄某志的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原告黄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冼日生、被告黄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新卫路X号(现更改为长寿一街X号)粤房字第2082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占地面积为81.3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属于原告蔡某芳与黄某胜的夫妻共有财产。蔡某芳、黄某胜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原告黄某志、黄某强与被告黄某春。黄某胜于2006年4月病故后,该房屋未作继承分割。现被告黄某春独占该房屋一层右边两个房间和二层右边一个房间。原告蔡某芳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且自愿将本属于自己50%的份额赠与给原告黄某志、黄某强与被告黄某春共同共有。但被告黄某春主张该房屋属其一人所有,并多占属于原告黄某志、黄某强应当享有的部分。为解决纷争,原告特起诉,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对粤房字第2082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占地面积为81.3平方米的二层房屋由原告黄某志、黄某强与被告黄某春分割,每人三分之一份额,各占地27.1平方米。即房屋右边一、二层四个房间位置归被告黄某春所有;中间一、二层厅室位置归原告黄某强所有;左边一、二层四个房间位置归原告黄某志所有;二、判令被告黄某春协助原告将分割后间墙按占地各三分之一改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黄某志、黄某强与被告黄某春各承担三分之一;三、判令被告黄某春限期将房屋右边一、二层四个房间位置多于三分之一的范围物品搬清,腾空给原告黄某强;四、确认原告蔡某芳随原告黄某强在中间一、二层厅室位置居住;5、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蔡某芳是我们的母亲,2014年10月已在医院住院,直至11月初才出院回家,神智不清,直到现在才康复一半,我同我母亲到法院接受郭帝水法官问话的经过能够证实;其次,原告诉我霸占父亲50%的财产,实为无中生有。我现在只使用三个房间,所实际使用的面积还不到三分之一。涉案房屋共分为三间,左右两间分别有四房,中间为厅。按历史风俗,大边应由长子继承,中厅由次子继承,小边由三子继承;第三,我认为母亲健在时不能分割财产。为了老人能安享晚年,如确实想分,可先把继承份额定下,到母亲终老后一个月施行。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诉称原告蔡某芳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且将属于自己50%的份额自愿赠与给原告黄某志、黄某强与被告黄某春共同共有。但经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对原告蔡某芳进行调查,其对“是否知道其三个儿子在闹分家”、“是否曾经签署一份《放弃财产继承和财产赠与确认书》”等问题均无法回答,其对“对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新卫路19号的房屋曾经进行过分割吗”问题的回答是:“我现在什么都不懂了。”原告蔡某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原告蔡某芳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对本案作出清楚的意思表示,且本案诉讼标的物涉及其财产权益及养老问题,结合本案其他当事人是其赡养义务人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芳、黄某志、黄某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屠 丽审判员  玄月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文婷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