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连华与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杨连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天和大厦14楼。负责人:王军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卫、曹琪禹,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钟元,烟台莱山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负责人:王人西,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魁,公司职员。上诉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登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卫、曹琪禹,被上诉人杨连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元,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7时50分许,原告杨连华驾驶鲁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206国道蓬莱市刘家沟镇二刘家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黄军业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及孔令文停放在路口处的鲁F×××××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杨连华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22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连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军业、孔令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军业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孔令文停放在路口的鲁F×××××号三轮汽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时,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规定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当日被送至蓬莱市中医医院,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2、右内踝骨折;3、脊髓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右耻骨支骨折,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0475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蓬莱市中医医院,予以钢板螺钉取出术,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857.3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6332.3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连华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杨连华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3、杨连华需1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期间);4、经审查所送检资料,杨连华用药属于合理。二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723元(原告系农民身份,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9446元÷12个月×6个月=4723元)、护理费423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王波护理,王波系城镇居民身份,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日人均纯收入标准70.56元×60天=4233.6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9446元×20年×十级伤残为10%=1889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及物品损失30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2年5月26日,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则原告在鉴定时已年满61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而不是20年。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及物品损失,二被告认为定损数额过高。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黄军业驾驶的小型轿车及孔令文停放在路口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车损坏,事实清楚。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蓬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军业、孔令文负事故次要责任。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F×××××号三轮汽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军业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孔令文违规停放在路口的鲁F×××××号三轮汽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孔令文的投保时间应以2012年3月15日为准,另孔令文虽是违章停车,亦属于在使用机动车过程发生事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无争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及物品损失有争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年近60周岁,已超过法定的55周岁的退休年龄,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进行伤残鉴定时已年满61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数额为9446元×19年×10%=1794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及物品损失3020元,有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233.6元、残疾赔偿金17947.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及物品损失3020元,合计45601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800.5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80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连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及物品损失等损失共计2280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连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及物品损失等损失共计2280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负担309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9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车辆在交纳保费后,保险期间开始前出险,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孔令文在上诉人处投保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是2012年3月16日零时至2013年3月15日是24时,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故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零时,上诉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15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连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上诉人的名称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另查明,被保险人孔令文的鲁F×××××号货车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3月15日在上诉人处续保(续保时间1年,续保上年无出险),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2年3月19日,保险费到上诉人账户。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保险人孔令文的鲁F×××××号货车在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续保,投保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上诉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应自2012年3月15日成立并生效。故被保险人孔令文的鲁F×××××号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初小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