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成某与董某甲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董某甲,田某甲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艳军,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豪华,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某甲,女,汉族。第三人田某甲,女,汉族。上列原告成某诉被告董学临、第三人田某甲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田某乙是被告的母亲。原告与田某乙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不是夫妻胜似夫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逾二十年,在深圳共同打拼下家业,于2000年共同购买了在深圳福田梅华路碧华庭居5幢504房屋,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负责偿还至今,且原告也一直居住于此。2011年,田某乙检查出罹患不治之症。在得知自己身患绝症之后,田某乙对自己的身后事以《遗嘱》的形式作了安排。2012年,田某乙病逝。田某乙病逝后,原告代为履行其《遗嘱》,被告对其母亲留下的《遗嘱》无意见,原告也一直居住在福田梅某路某庭居5幢504。(田某乙父母均已不在人世,只有被告一个女儿,且田某乙已于1989年离婚,无其它直系亲属)。原告认为,《遗嘱》是田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亲笔书写并签名,且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该《遗��》合法有效,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碧华庭居5幢504房应由原告一人所有,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田某乙2011年8月14日亲笔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碧华庭居5幢504房间的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价值514131元)。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庭审后本院曾电话询问董某甲为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对母亲田某乙留下的《遗嘱》的意见。董某甲在电话中称因工作太忙,没有时间过来开庭,但对于母亲留下的《遗嘱》没有意见,按遗嘱内容执行即可。第三人田某甲未作答辩,但原告提交了田某甲关于《遗嘱》的两点说明,田某甲陈述了原告成某在处理完妹妹田某乙的葬礼后曾将《遗嘱》出示给相关亲属,大家均没有提出过异议。本院查明以下内容:1、田某乙于1989年1月23日与前夫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所生女儿董某甲归前夫直接抚养���田某乙于1992年开始与原告成某一起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30日,田某乙因病在深圳去世。2、在田某乙与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购买一套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碧华庭居5栋504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3000091**号),登记权利人为田某乙,共有人为原告成某。3、田某乙于2011年8月14日曾自行书写一份《遗嘱》,内容为:我死后的所有遗产均归成某所有,我死后不要墓地、不要骨灰。我病危时,不要施救,不进icu。对在我生病期间照顾我的女儿和我的二姐,由成某代我表示应有的感谢,给我女儿董某甲20万元,给我二姐田某甲8万元。我死后请成某代我照看我的侄女田甜及我的女儿董某甲。4、田某乙去世后,原告成某依照田某乙的遗嘱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董某甲汇款20万元、于2012年11月2日向第三人田某甲汇款8万元。本院认为,田某乙于2011年8月14日自行书写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田志芳与原告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一起购买了一套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碧华庭居5栋504房产,田某乙在《遗嘱》中明确死后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成某所有,由成某对生前照顾的女儿和二姐进行相应的补偿,原告成某在田某乙去世后已经按照田某乙的意愿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董某甲和第三人田某甲,原告成某已经履行完遗嘱内容。因此,原告成某作为受遗赠人有权取得田某乙遗赠的房产份额,原告主张该房产归其一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田志芳于2011年8月14日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二、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碧华庭居5栋504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字第3000091**号)归原告成某一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894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收取447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秋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