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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拥军与被告杨敬、杜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拥军,杨敬,杜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孟拥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敬,男,汉族,农民。被告杜小辉,女,汉族,农民,系杨敬之妻。原告孟拥军与被告杨敬、杜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湘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拥军、被告杨敬、被告杜小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拥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我与被告二人是亲戚。2013年6月27日两被告来我家,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5厘,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7月12日,两被告又来我家,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5分,借款期限3个月。两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敬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的约定也属实,我也愿意还钱,但我现在手头比较紧张,我愿意分期偿还,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另外我已归还了9500元的利息。被告杜小辉辩称,我的意见和杨敬的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拥军系被告杜小辉的舅舅,被告杨敬和杜小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被告杨敬、杜小辉以买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孟拥军人民币现金(50000元)(五万圆整)月息0.25期限2个月归还借款人:杨敬2013年6月27日至8月27日归还”。该笔借款,借期内二被告给付原告了两个月的利息共2500元,后因到期未还,原告要求按月息5分计息,二被告又给付了之后两个月的利息共5000元,故该笔借款二被告共付利息7500元。2013年7月12日,二被告又以为他人借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孟拥军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月息5份借款人:杨敬2013年7月12日至10月12日归”。该笔借款,借期内二被告给付原告了两个月的利息共2000元。两笔借款共计清付利息9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敬书写的借款条,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敬向原告孟拥军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当庭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时二被告均在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70000元,现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利率的,应按约定办理,但是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这一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6月27日借款之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六个月以内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的上限应为22.4%,而本案中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分5厘、5分,折合年利率分别为30%、60%,均已超过四倍的限度,故该两笔借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敬、杜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拥军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两笔借款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敬、杜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湘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