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上海玉刚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通用机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玉刚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通用机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8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玉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飞士大厦B217室。法定代表人蔡秀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通用机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安南工业园区(安丰)。法定代表人夏文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玉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通用机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东安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通用机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玉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3098.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83098.92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安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