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许保卫与许华斌、被告梁惠玉、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经济联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许保卫,男,现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彭秋生,男。被告许华斌,男,现住湛江市。被告梁惠玉,女,现住湛江市。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许必文(书记兼社长)。原告许保卫诉被告许华斌、被告梁惠玉、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经济联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斌、梁惠玉,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经济联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保卫诉称: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合同书,承租位于料村村委会后堀香茅场的全部土地用于种植。2010年6月,被告许华斌以受被告梁惠玉的委托为由,要求对位于后堀香茅场西北侧石场进行开发,并称其持有《承包石场合同》。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20日,许华斌雇请钩机将原告机耕好的花卉地钩成多条10米宽10米深的大沟,并将地上的红土运出卖给他人。原告知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许华斌才停止挖掘。被告许华斌持有的《承包石场合同》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在《承包石场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第三人为被告许华斌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承包石场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许华斌的挖掘行为,致使原告已机耕好的约30亩的土地3年无法种植花卉,经济损失严重,两被告依法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机耕费、人工劳务费、因侵害30亩地造成3年的损失270000元或土地复垦费,以上各项共计274000元。第三人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3、合同书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4、委托书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惠玉将后堀香茅场西北侧委托给许华斌开发;5、调解终结书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料村村委会签订的后堀香茅场承包合是合法有效的;6、调解协议书的复印件,证明就2010年6月,被告许华斌的侵权行为,双方达成了调解,赔偿了原告;7、报警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挖了原告的树木之后,分别于2011年7月及8月再次用挖掘机破坏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到派出所报案两次;8、(2012)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3)湛中法民三终自第9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通知书,证明法证明确认被告许文斌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9、被告的第三人料村村民委员会出其证明证言(10份),证明料村干部出证明给被告许文斌,用于证明被涂改合同有效;12、照片,证明被告许华斌对原告花卉毁坏情况;13、(2011)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32号的民事答辩状和庭审笔录,证明了原告通过了开庭审理,被告许文斌承认用钩机破坏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许华斌不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华斌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惠玉不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惠玉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经济联合社不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经济联合社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后堀香茅场全部土地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四至范围为东至水库边,北至水库边路,西至香茅场屋田边,南至洋沙仔出路北。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计承包期为壹拾伍年。包金及支付包期十五年共计包金贰拾陆万伍仟元,中标后,双方当即签订正式合同,当天一次性交清包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承包金贰拾陆万伍仟元。原告承包的土地总面积为110亩。2010年2月16日,原告梁惠玉与被告许华斌签订委托书,约定因梁惠玉的丈夫许文健病故,梁惠玉同意将许文健原承包料村后堀香茅场西北侧石场委托给许华斌开发使用,具体事宜按《承包石场合同》条款执行。该《承包石场合同》是原湛江市郊区湖光镇料村管理区办事处与许文健于1993年1月8日签订的被涂改后的《承包石场合同》。2010年5月,许华斌持原许文健和料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石场合同》,开挖掘机在后堀香茅场处将许保卫承包地的桉树推断,后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许华斌赔偿原告4140元。之后被告许华斌分别于2011年7月及8月两次派挖掘机将原告承包的位于后堀香茅场内的28.16亩承包地破坏,致使原告无法在该涉案承包地上进行耕种。因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与原湛江市郊区湖光镇料村管理区办事处和许文健于1993年1月8日签订的被涂改的《承包石场合同》中的承包地存在重复。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经济联合社于2012年1月11日,起诉要求确认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经济联合社(原签订合同主体为湛江市郊区湖光镇料村管理区办事处)与许文健于1993年1月8日签订的被涂改后的《承包石场合同》为无效合同。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4号确认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经济联合社(原签订合同主体为湛江市郊区湖光镇料村管理区办事处)与许文健于1993年1月8日签订的被涂改后的《承包石场合同》为无效合同。梁惠玉不服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了(2013)湛中法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许文斌所持有的《承包石场合同》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许文斌派挖掘机挖掘原告承包的位于后堀香茅场内的28.16亩土地致使原告无法在该涉案的承包地上耕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机耕费3600元、人工劳务费400元、因无法耕种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70000元或土地复垦费,共计274000元。由于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经济联合社的工作人员违背事实多次为两被告出具证明,用于证明《承包石场合同》是有效合同,故第三人对上述的赔偿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梁惠玉是许文健的妻子。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向法院申请,请求对被毁的30亩花卉地的机耕费、人工劳务费及30亩土地3年不能种植发财树的利润损失。2014年9月22日,广东千福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复函称:财产损害的时间发生在以前年度,未能了解到以前年度的情况,无法实施进一步的评估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许保卫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后堀香茅场全部土地发包给许保卫经营,许保卫取得了后堀香茅场全部土地的使用权,许华斌持涂改且被确认为无效的《承包石场合同》用挖土机将位于后堀香茅场的28.16亩土地破坏,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承包经营,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梁惠玉将其没有经营使用权的后堀香茅场西北侧石场委托给被告许华斌开发使用,致使许华斌持《承包石场合同》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挖掘。故梁惠玉与许华斌构成共同侵权,故梁惠玉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本院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称在被告许华斌破坏其承包地前已对涉案的承包地进行了机耕,并产生机耕费及人工劳务费共计4000元,但因现场已毁坏,无法查实被挖掘的承包地在之前是否被机耕过,且原告也无法提供产生机耕费的依据,故对原告是否产生机耕费及人工劳务费无法查证,故原告请求机耕费及人工劳务费共计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被挖掘的土地原用于种植甘蔗,因被告许华斌的行为致使其三年无法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甘蔗,而产生的收益损失为270000元。原告请求的收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对该财物的所有者利用该财物在经营中应创造出但因遭受损害而未创造出的新价值这种损失的赔偿,属于可期待利益。而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属于风险投资,是否存在收益及收益的具体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且本案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对原告因不能种植经营产生的损失无法评估。但被告许华斌持涂改《承包石场合同》与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书》的承包地存在重复,而被破坏的28.16亩属于重复承包地范围内,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28.16亩土地,直至2013年8月19日许华斌持涂改《承包石场合同》经法定程序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由于被告许华斌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无法正常使用涉案的土地,但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承包金,故被告许华斌应赔偿原告的承包金损失9422.22元(265000元÷110亩÷15年÷12个月×28.16亩×25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的土地复垦费。由于原告并没有对被挖掘的承包地进行复垦,复垦费没有实际产生,也无法估算,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称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经济联合社为两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许华斌持有的《承包石场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仅证明许光荣、许子良、许妃倩、许妃忠曾是料村管理区的干部,并没有证明《承包石场合同》是许健文与第三人所签订,且在2012年1月第三人曾起诉本案被告梁惠玉,请求确认《承包石场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称第三人为原告开证明袒护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第三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梁惠玉、许华斌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属于胜诉方。但因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诉讼费用5410元,由原告负担2705元,被告梁惠玉、许华斌共同负担27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惠玉、许华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9422.22元给原告许保卫。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梁惠玉、许华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原告许保卫负担2705元,被告梁惠玉、许华斌共同负担2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易 丹人民陪审员 赵圣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柳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