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赣榆县客运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王必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榆县客运总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永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赣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必战。原审被告黄继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榆县客运总公司、王必战,原审被告黄继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上诉人赣榆县客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必战、原审被告黄继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黄继沛持证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交警墩尚中队查报站前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殷磊持证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苏G×××××客车又与朱学钟持证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相撞,造成殷磊、苏G×××××车辆乘车人王为财、胡莹莹、王明媚、尹春晓、朱蒙蒙、陈接云、仲雨衡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继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殷磊、朱学钟、王为财、胡莹莹、王明媚、尹春晓、朱蒙蒙、陈接云、仲雨衡无事故责任。苏G×××××号车辆系王必战所有,王必战已为该车在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王必战已给付赣榆县客运总公司20000元。殷磊驾驶的苏G×××××号车辆系赣榆县客运总公司所有。2013年11月8日,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该车辆损失为59790元(应扣除残值500元)。根据赣榆县客运总公司申请,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车辆每天营运纯利润进行评估,认定该车营运纯利润为721元。赣榆县客运总公司共支出价格鉴证费2990元。事故发生后赣榆县客运总公司支出施救费4500元。庭审中赣榆县客运总公司与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协商同意就车辆损失扣除残值600元。赣榆县客运总公司主张驾驶员、售票员工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确定的工资收入标准。赣榆县客运总公司主张因事故导致车辆定损、修理误工35日,但未充分举证证明。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赣榆县客运总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定损、修理时间不超过十天。人寿财险公司对赣榆县客运总公司车辆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赣榆县客运总公司车辆修复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赣榆县客运总公司起诉时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承包费损失,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该请求由实际经营人另行主张权利。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朱学钟所驾驶车辆因事故所受损失已经本院另案处理完毕。赣榆县客运总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朱学钟方承担赣榆县客运总公司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殷磊与黄继沛、朱学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继沛负事故全部责任,殷磊、朱学钟、王为财等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赣榆县客运总公司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将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列为财产损失范围,故对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赣榆县客运总公司为确定损失支出价格鉴证费用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支出,故对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赣榆县客运总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依法审核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赣榆县客运总公司车辆经鉴定机构评定受损价值为59790元,赣榆县客运总公司和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协商确定扣除残值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赣榆县客运总公司车辆损失为59190元(59790元-600元)。2、评估费2990元、施救费4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运损失。赣榆县客运总公司主张因事故导致车辆定损、修理误工35日,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仅认可十天。赣榆县客运总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时间。鉴于人寿财险公司对赣榆县客运总公司车辆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赣榆县客运总公司车辆修复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故原审法院按照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确认的修复竣工时间计算,赣榆县客运总公司因本事故造成误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9日即22天。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赣榆县客运总公司因此造成的营运纯利润损失为15862元(721元/天*22天)。4、驾驶员、乘务员工资损失。赣榆县客运总公司主张驾驶员、乘务员工资因车辆停运35天损失为6500元,因赣榆县客运总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驾驶员、乘务员工资发放标准,考虑其驾乘人员因交通事故车辆停运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42557元/年标准按照驾乘人员2人和停运时间22天计算,为5130元(42557元/年÷365天×22天×2人)。赣榆县客运总公司就其主张的承包经营费损失书面申请由车辆实际经营人另行主张权利,不违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赣榆县客运总公司各项损失为87672元。扣除赣榆县客运总公司自愿放弃的朱学钟方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损失100元,赣榆县客运总公司其他损失为87572元。王必战作为苏G×××××号车辆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赣榆县客运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赣榆县客运总公司交强险限额外损失85572元,王必战应根据其雇员黄继沛的过错全部予以赔偿。王必战已为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5572元。以上合计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7572元。王必战已给付赣榆县客运总公司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992元,剩余款项18008元依法视为为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款,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还应赔偿赣榆县客运总公司损失69564元。王必战可就垫付款项另行向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王必战、黄继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赣榆县客运总公司损失69564元。二、驳回赣榆县客运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赣榆县客运总公司负担494元,王必战负担1992元(已从王必战预付款中扣除)。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和驾驶员、乘务员的工资损失按保险合同不应由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赣榆县客运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5862元和驾驶员、乘务员的工资损失5130元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将该损失归结为财产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与王必战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约定,不能剥夺赣榆县客运总公司该损失得到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该损失由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必战、黄继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苏G×××××号大型客车停运损失及驾驶员、乘务员工资损失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对侵权人因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应当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和限额。本案中,保险人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王必战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赣榆县客运总公司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和驾驶员、乘务员的工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黄继沛的雇主王必战承担。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必战应赔偿赣榆县客运总公司20992元(15862元+5130元),扣除已给付赣榆县客运总公司20000元,还应赔偿赣榆县客运总公司992元。综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赣榆县客运总公司损失66580元。四、王必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赣榆县客运总公司损失9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赣榆县客运总公司负担494元,王必战负担19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36元,王必战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审 判 员  汪家元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