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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周加兵与沈小良、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兵,沈小良,沈洪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周加兵。被告沈小良。被告沈洪志。委托代理人沈小良(受沈洪志的特别授权委托),即本案另一被告。原告周加兵与被告沈小良、沈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兵、被告沈小良即被告沈洪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兵诉称:其与沈小良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至7月期间,沈小良以急需资金周转、投资需要资金等为由,先后向其借款183000元。此后,其多次催讨,沈小良尚有65000元未归还。沈洪志系沈小良的父亲,为沈小良的借款的担保人。现要求沈小良、沈洪志归还欠款6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4年11月2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6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沈小良辩称:其与周加兵合作投资美食广场,总投资额400000元,周加兵出资183000元,后来遭遇台风以及拆迁,故美食广场关闭,投资亏损。亏损应当投资人分担,因周加兵提出家庭困难,需向家人作出交代,其应周加兵的请求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6月份,其出具借条上载明的欠款是8万多元,现在仅剩6万余元未归还,故不存在周加兵所称的拒不归还。由于周加兵如此行径,其不再履行借条上的义务,将另行主张周加兵与其共同分摊合伙投资亏损的资金。被告沈洪志辩称:主债务不存在,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沈小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加兵183000元,在2012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沈洪志以担保人身份于2013年5月15日在该借条上书写“担保在2014年元旦前还清”。2014年6月5日,沈小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借周加兵183000元,已经归还了95000元,尚欠88000元,在2014年7月20日归还20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每月20日归还10000元。沈洪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审理中,沈小良申请乔某某、朱某某、高某某、朱某出庭作证,乔某某等均陈述周加兵系沈小良投资经营盛岸路喜洋洋美食广场的合伙人。对此,周加兵予以否认,其陈述其仅是在美食广场亦承包了摊位,并非与沈小良合伙。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周加兵提交了沈小良出具的借条,沈小良亦自认收到过周加兵的钱款;而沈小良主张其收到的钱款并非借贷而是合伙,却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即使双方确实存在过合伙关系,但其自愿出具了借条并实际归还了部分款项,因此,既无法定事由,其亦无权反悔。沈小良未按约还款,周加兵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全部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沈洪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沈洪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小良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小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加兵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沈洪志对沈小良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沈洪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小良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沈小良、沈洪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