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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女,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翻身小学对面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售卖一包毒品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龙某抓获归案,并当场在龙某处缴获作案手机二部、毒品六包(经鉴定,共重9.26克,均含有氯胺酮成分)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由公安机关提供,已发还),在杨某某处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包(经鉴定,重2.07克,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燕  妮书记员 张里奕(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