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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云华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云华,女,1965年9月2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云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云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日17时50分许,吸毒人员孟某某(已判刑)配合公安机关与被告人杨云华电话联系,欲以人��币6000元向杨云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并约定到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沈官社区小屯云邻石化大门前铁板桥处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杨云华驾驶电动车来到约定地点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电动车座位下的钱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400粒。经称量,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8.4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19时30分,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云华的住所进行搜查,从其卧室床头柜上查获记载有账目往来的笔记本一本,人民币39800元。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云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杨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判决:一、被告人杨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扣押被告人杨云华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6克、LOGO手机1部予以没收;笔记本1本随案保存;人民币39800元发还被告人杨云华。上诉人杨云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理由:一是主观恶性不深,走上犯罪道路是受他人蛊惑而误入歧途,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二是家庭环境特殊,丈夫去世多年,上有老,下有小,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云华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保)��(刑)鉴(毒)字(2014)11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云华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杨云华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云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4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云华以贩卖毒品给他人是受蛊惑而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家庭困难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故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云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安 琪审判员 兰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