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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市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徐国全李淑侠与洮南市公园管理中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全,李淑侠,洮南市公园管理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3号原告徐国全,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白城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李淑侠,女,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白城市人,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高军,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洮南市公园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广军,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述称:2014年8月4日,二原告之了徐晓龙(18周岁)在被告管理的洮南市锦湖公园游玩时不慎落水,溺水死亡。该湖水深、湖边坡陡、滑,没有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徐晓龙死亡的主要原因正是被告疏于管理、无防护措施和救助措施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打捞费1000.00元,丧葬费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58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7.70元(6186.17X20年/2,合计人民币304617.62元。被告辩称:一方面,从公园的建筑情况来讲,投资是市委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的公园,2011年开始,施工单位是江西九江的一个建筑公司,施工建设过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这个人工湖由水利部分施工,负责注水,在没有完成验收之前,考虑到水深、坡陡,设置了提示标志。公园单位2013年才成立中心,没有等到验收,我们就从专业绿化的角度提前介入,我们就是主管绿化成功率,工作时候发现存在潜在危险,故在抓绿化的时候尚没有接管的时候,我们设置了警示标志牌,张贴了通告,进行了宣传,告知人工湖水深危险,目前,这个公园市里进行评审决算,只有决算完毕,我们才能正式接管,现在还没有接管。另一方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答辩如下:对发于2014年8月4日事件表示遗憾,但原告提起的该纠纷需要从法律上进行评价:一、原告方对被告具有管理义务以及设施是否合格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二、事发地点属于公益性公园,是开放性质的,零收费,导致管理人员的义务降低。并且事件的发生是死者徐晓龙约朋友李勇、XX琪、关博予一起到公园人工湖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关博予的拖鞋掉入水中,徐晓龙看到后帮朋友捞鞋,不慎掉入水中溺水死亡。三、死者已经年满18周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对自己行为具有明确的判断,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要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四、另原告除了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之外对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二原告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范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书,证明2014年8月4日10时许,本案死者在洮南市人工湖内,溺水死亡。死亡原因是溺水。2、洮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本案中的被告成立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是公园实际管理单位。是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3、户口本,证明死者徐晓龙的年龄身份及父母的年龄和身份,农业户口,我方计算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结合人生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了相关的费用。徐晓龙1996年5月8日出生,户口是吉林省白城市。4、六张照片,证明溺水人工湖没有防护措施,同时证明该工程尚未完工状态。5、关于原告徐国全在洮南市精神病院的病历,证明,徐国全患有脑梗塞,住院治疗,证明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人给付生活费。被告质证称:1、对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书、洮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徐小龙的户籍本身无异议,其96年5月8日出生,在事发的时候已经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知晓自己出现危险性的后果,在危险的地方玩耍,对自己所处的风险是有足够认知的。3、原告徐国全在洮南市精神病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是病历诊断书予以说明,应当由相关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说明。4、对户籍证明是农村居民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现场照片,事发时候的照片。证明通过照片可以清楚看见,公园的具有警示通告,提示水深三米禁止游泳,还有围栏措施。原告质证称:照片有部分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形成的时间,我询问了当事人,当事人说都是在事发之后粘贴的,事发时候没有粘贴。本案中死者进入人工湖是北侧没有护栏处进入的。这个告示显示公园管理处,公园管理对于这个水域具有管理的责任,如果没有责任就不应当粘贴。我认为被告公园管理处和被告公园管理中心是一个单位。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对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书、洮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原告和死者的户籍等几份书证,因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徐国全的病历并不能证明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从而是死者的被抬抚养人,因此对其证明作用不予确认。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死者徐晓龙约朋友李勇、XX琪、关博予一起到公园人工湖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关博予的拖鞋掉入水中,徐晓龙看到后帮朋友捞鞋,不慎掉入水中溺水死亡。事发时徐晓龙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2013年5月22日起被告是该公园的管理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8月4日死者与朋友在建设中不收费的公益性的公园中玩耍时,在湖边取拖鞋时不慎落入水中溺水而亡,事故发生时徐晓龙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能力,溺亡的后果是自己过于自信过失所造成的,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是锦湖公园的管理者,该公园是正在建设之中,虽是不收费的公益性娱乐设施,但亦应负有一定的安全防护责任,虽做了一些警示工作,但该公园正在建设中应作一定的封闭施工或有人员在现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因此市公园管理中心对事故的发生要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将责任推托在施工方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该责任后可以向责任相关方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打捞尸体的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不予支持,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徐晓龙(死者)是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有足够的认知能力的,对此产生的后果要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事故发生地锦湖公园的管理者,虽作了一些警示、安全防护工作,该公园正在建设中,要进行相应的封闭施工或有人员在现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因此被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赔偿款人民币252832.04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9621.21元X20年即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484.84元,打捞费500.00元)的30%,即75849.61元。余下70%由二原告自已承担。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承担4060.00元,被告承担17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