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毛仲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仲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仲良,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仲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仲良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毛仲良溜门进入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110号豪都棋牌室,采用钥匙开锁方式窃得黄某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毛仲良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185元,该款现扣押于岱山县公安局。被告人毛仲良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毛仲良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仲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本院(2014)舟岱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毛仲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毛仲良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仲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仲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仲良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仲良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仲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六千一百八十五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剩余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五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盈琪 来源:百度“”